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續送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此二罪與前述竊盜罪部分,再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接受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釋放出所,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期間屆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惟被告歷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亦在前述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與田洋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始悉上情。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而經法院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四八三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之自白。
四、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前次判決宣判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及自前次判決宣判後某日起,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他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