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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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郭子祥 訴訟代理人 郭德煙 被上訴人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本判決第二項定履行期間二年。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陳文君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1元。」嗣於審理程序確認真意後,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陳文君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其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範圍並無變更,僅更正聲明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108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1.58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據臺南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前手 鄧王寶 建築設計圖,其樓梯設計在屋内,建物前面尚有法定空地,而其未依圖施作,致系爭建物之樓梯建在屋外,未留法定空地,與設計圖不符,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樓梯故意建築在法定空地上,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法院無須斟酌被上訴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又該樓梯只有被上訴人使用,亦無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範圍,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依目前科技進步,亦可以以切割法拆除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面積,被上訴人仍可使用樓梯等語。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陳文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為上開請求外,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8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56元計算之損害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51元。此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59年3月24日興建之合法建物,保存登記時未將樓梯列入計算,致使重測時未被列入考量,原土地面積亦減少至46.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即依法申請更正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在案,系爭建物樓梯為1、2樓間唯一通道,若予以拆除,系爭建物將不能使用。兩造所有之建物均興建已久,今有越界情形,係因重測關係,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一無所知,若上訴人有損失,被上訴人願補貼租金,另上訴人以107年都市計畫檢討59年房屋建築法規顯不合理,國家依法保障人民財產,59年合法申請之許可證(含樓梯)至108年業已公示近50年怎可說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文君所有之同段1976地號土地(下稱1976地號土地)相毗鄰。又坐落1976地號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系爭建物則為被上訴人陳文君所有。
㈡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
010453號函檢附108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情形。
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一、二層保存登記面積
各為37.63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係加強磚造。
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875490
號函檢附,臺南市建設局建築使用許可證,南建字第11790號,申請人為鄧王寶,建築類別為改建加強磚造貳樓建築物作住宅使用,並說明該使用許可證建築面積一層及二層地板面積同意更正為41.24平方公尺。
㈤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
023850號函說明二表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不包含建築圖說之樓梯部分(即上述附圖編號B部分)㈥被上訴人所有民生路二段144巷11號房屋,門前有一個樓梯
間,樓梯屬於室外樓梯,有連接二、三樓、該戶外樓梯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及面積如上開附圖編號B。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976地號土
地相鄰,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8日取得197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17、57至61頁),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施測無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地政108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7至91、101、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39-147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部分,係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存在,屬合法建築物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占有部分於原設計圖中係作法定空地使用,目前卻設置樓梯,其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等語。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⑵觀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建物之建築營造執
照圖(下稱系爭建築圖說)可知,系爭建物起造時,原設計圖上於系爭建物本體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尚留設一法定空地,而該建物本體包含室外樓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2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396935號函附系爭建築圖說影本附卷可參,則依該圖說,系爭建物起造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存在於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然系爭建物之室外樓梯,現卻緊鄰上訴人所有系爭15號建物,不但未留法定空地,甚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據此,系爭建物之現行建物位置及面積,已明顯與起造時申報之圖面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梯係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云云,即難憑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未將樓梯列入計
算,原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基地面積亦減少至46.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即依法申請更正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在案等語,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87549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37、138頁,下稱工務局同意函文),並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3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83850號函覆原審「本案經核對58年南建字第11790號使用許可證建築圖說(即系爭建築圖說)及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五條港段1003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不包含建築圖說之樓梯部分。」等語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而堪信為真實,惟觀工務局同意函文所示,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後,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樓地板包含室外樓梯之面積各為
41.24平方公尺,而建物坐落基地即197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02平方公尺(調字卷第21頁),經扣除系爭建物本體占地面積,應有4.78平方公尺【計算式:46.02-41.24=4.78】之空地供留設法定空地使用,然系爭建物現已坐落1976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並無空地留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起造時申報之系爭建築圖說興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
源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查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再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樓梯為1、2樓間唯一通道
,若予以拆除,系爭建物將不能使用云云。然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依系爭建築圖說應留設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現卻經建築樓梯使用,顯已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自得對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其主張兼顧公共利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限定為二年:
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如附圖B部分係樓梯之一部分,供系爭建物一、
二樓連接出入使用,且據被上訴人陳稱:其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12年6月等語,可知命承租人一時搬遷不易,被上訴人拆除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且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出租期限屆滿後再行拆除,爰就判命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酌定履行期間二年,以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酌定履行期間二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田玉芬
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