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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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5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1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2,438,620元;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取得農用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1年1月31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011922號函認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其地上建物並未合法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被上訴人既非審核是否符合農用規定之主管機關,故被上訴人逕行認定系爭土地非供農用,而否准上訴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架建築物,係屬畜禽舍及供存放農具及農作物使用,且屬無庸申請容許使用之非固定性建築物,亦無庸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被上訴人僅以其無合法證明,即認非供農業使用,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再系爭建物從未被查報屬農地上之違法建築,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認系爭建物符合農用規定。並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通知而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被上訴人竟予否准,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縱認系爭建物不符合農用規定,然此建物僅佔系爭土地極小部分之面積,被上訴人卻對系爭土地之移轉全部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不僅缺乏依據,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據上訴人向大樹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時之90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乙棟(自用農舍)及寺廟乙間,均具相關證明文件,然並無系爭鐵架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435)甚明,且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縱上訴人拍定後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補行申請容許使用,並憑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者,對於違章建物強制拆除或令其停止使用,係屬建管單位權責,並非未經查獲,即屬合法農業設施。又依89年11月10日研商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執行問題會議紀錄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建築物(設施),其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證明,查本件系爭土地上鐵架造之設施,地面層建物面積達223.20平方公尺,顯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範圍。又上訴人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其案情為拍定當時系爭土地上計有訴外人祖墳、無碑墳墓及道光庚寅年立 林二郎 之墓等古蹟各乙座,該3座古墓於土地稅法公佈施行前既已存在,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筆土地前均已存在之事實,且其總面積為0.0754公頃,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4311公頃之5%,為數甚微,其餘面積均為農業使用。而本件系爭土地上未取得合法建物執照或容許使用之鐵架造之建築物,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自行搭建,且系爭土地上除有合法自用農舍外、尚有寺廟及鐵架造建物等,核與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27號判決之案情不同,自不得以彼例此,所訴毫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輔導函,係考量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賣時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實,故對於法院拍賣農業用地,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相關資料,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輔導函係為通知(告知)性質,尚非屬行政處分,對上訴人權益並無直接影響,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此規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作為基準點,故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土地增值稅核課之基準點即應為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19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0年12月12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節,固有上訴人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而於90年11月1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張麗華 ,且經被上訴人函覆應納土地增值稅計2,438,260元一節,已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甚明;故本件上訴人之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即應依拍定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即90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判定之。而依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後,相關單位於90年12月12日至現場會勘之大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其係記載:「所指界地號內有房屋1棟面積與所附使用執照尚符,並有一廟宇面積約43平方公尺,請出具合法證明文件,另地號內水泥路面約380平方公尺及擋土牆約18米。」有該會勘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然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6月26日查封時,曾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而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製測量成果圖之記載,系爭土地上除有已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農舍1棟外,尚有鐵架造未辦保存登記地面層面積223點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一節,已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甚明,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申請核發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相關單位所會勘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系爭土地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時之現況並不相同,即系爭鐵架造未辦保存登記地面層面積223點20平方公尺之建物於辦理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相關單位會勘時,已不存在;而系爭鐵架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拍定後遭拍定人拆除一節,亦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故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所檢附之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無從作為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移轉與拍定人時係符合屬農業使用之證明;是上訴人以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農業權責單位所核發,而主張應得作為系爭土地符合農業使用條件之證明,被上訴人不得率為相反之認定云云,自難採取。又查:(一)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依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至現場勘測所製測量成果圖之記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架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一雨遮鴿舍,亦即此鐵架造建物係供養鴿使用;上訴人雖主張鴿舍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畜禽舍云云,然所謂畜禽,依前述畜牧法之規定,並未包含鴿子在內,且依畜牧法相關規定暨此鴿舍之面積觀之,此鴿舍實難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畜禽舍」,故上訴人據此條文,主張係供農業使用云云,即難遽採。(二)再上訴人雖引據「研商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執行問題會議記錄」,主張系爭鐵架造建物係屬無固定基礎設施,並無庸申請容許使用或建築、雜項執照云云。然查,本件縱認系爭鐵架造建物係屬農業設施,惟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復規定:「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鋼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而「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係為了符合農業生產需求,針對前項簡易材料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且無安全之虞者,可免申請建築執照。而所稱「無固定基礎」係指前開材料所興建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所稱為承載建築物各種重量而需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而言。」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本院甚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31日農企字第0910172478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建物雖因目前已拆除無法明確認定其結構情形,然依上訴人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影本觀之(此照片影本之情形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拍定時之狀態,雖無法認定,但上訴人既主張之,自是上訴人認對其有利之情形),此鴿舍四角均有水泥柱固定於水泥地上,而此水泥柱當係供承載鴿舍重量使用之基礎(若如上訴人主張其為一活動鴿舍,則其又設置水泥柱即無意義),故依上開所述,其自非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系爭建物縱認係農業設施,然其既非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且面積達223點20平方公尺,則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及「研商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執行問題會議記錄」(45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只需申請容許使用,而不需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欲設置系爭之建物應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系爭建物之相關設置文件,其並未能提出,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就系爭建物並未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亦未申請容許使用等語甚明;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上有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系爭建物依其使用之情形並非所謂供農業使用,已如前述,且縱認係供農業用途,然其既未申請執照依法定程序興建,即非屬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自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再上訴人或主張本件已取得農用證明,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審查(採形式要件認定),或主張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認系爭建物係供農業使用(採實質要件認定)云云,其論理亦有齟齬而難採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係規定:「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此條規定之內容暨其法條係編排於同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後,可知,本條係針對有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何予以管制之規定,核與本件土地是否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爭執無涉;且本件猶就應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爭訟,更不生是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為土地是否續供農用之查核問題;故上訴人執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建物既未經查報屬違建,自應認係合法之農業設施云云,顯係誤會,不足採取。另按:(一)「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本案某某君取得主旨所述土地,既經查明拍賣前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業經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一宗土地,部分為作農業使用,不論其面積多寡,應不得依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比例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復經財政部以92年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查我國為確保糧食之正常供應,並為避免人為之農地炒作,以維護農民權益,而對劃歸農業用地之土地,進行使用管制,以達成「農地農用」之政策;但為鼓勵農地農用之情形,故立法政策上又設計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措施,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措施係在鼓勵農地農用之背景下所產生;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又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農業用地需全部符合農業使用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即為透過法律對於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以達到農地農用目的之規定;兩相對照可知,農地農用係我國農地之重要政策,而其為上述管制與獎勵之措施,目的不外為達成農地農用之政策,則於此目的下,若解釋農地部分非供農業使用,可將該部分另外辦理分割移轉,而同一宗土地亦可就農用及非農用部分分別為「課徵」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為促成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有違;而此綜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關於農地上若有違反農用之情形即不發予農業使用證明(未取得農用證明即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更可知就農地農用之管制及獎勵措施上,其整體設計係以每一宗土地作為管制及獎勵措施之適用對象。至於地價稅之課徵及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目的與農地農用土地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目的俱不相同;另上訴人所援引之修正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2項(因農地管制及獎勵方式之修正,此條目前業已刪除),係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於移轉登記後不繼續耕作之罰則規定,核與本件係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執,其立法之意旨及法理均不同,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實有未當,而不足取。故上述財政部函釋乃本於其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每一宗土地作為是否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為無法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二)再上訴人另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其個案之事實為該土地拍定時該土地上計有祖墳、無碑墳墓及道光庚寅年立之墓,該等古墓係於土地稅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並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筆土地前均已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查此個案事實,核與本件系爭地上物係屬鴿舍,並係上訴人自行搭建,且係土地稅法已公布施行後之80年間始搭建之事實並不相同;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以以每一宗土地作為准否之對象,有其立法目的之考量,已如上述,足見此制度與比例原則之爭執無涉;至於「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之情形,亦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規定得認定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故上訴人援引此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於本件為指摘,核不足取。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此種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是公權力行使的相對人,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保護的問題。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的負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因考量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賣時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實,故對於法院拍賣農業用地,乃通知當事人檢附相關資料,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而被上訴人90年11月23日90高縣稅財字第125651號函係謂:「台端被法院拍賣坐○○○鄉○○○段310─1號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向本處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增值稅,逾期不得再行提出申請,請查照。」有該函附原處分可稽;故此函僅為一觀念通知性質,並未損及上訴人任何權益,並非行政處分;至上訴人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有其他法令為規範,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以此函文通知上訴人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對上訴人之申請予以否准,爭執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所誤會,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引為答辯理由之財政部91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因本院並未引據該等函釋作為論斷之依據,故兩造關於此二函釋是否適用之爭執,原審法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時所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既屬證明拍定移轉後之情況,並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於拍定移轉時符合農用規定之證明,而系爭土地於經法院拍定、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土地之使用情形又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坐○○○鄉○○○段310之1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自扣繳日起至退還日止按郵政儲金滙業局一年定存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認上訴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之基準點應為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即90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制定之,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6月26日查封時,曾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而上訴人申核發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相關單位所會勘之土地使用現況,與系爭土地在高雄地院查封拍賣時之現況並不相同。惟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拍定人於90年11月15日標得本件不動產後,即予拆除,故於90年11月22日之前,系爭土地即未存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符合原判決所認,本件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應依拍定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即90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判定之。詎原判決竟未查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即逕以90年6月26日查封時之狀態移花接木作為90年11月22日時之原地使用狀態,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所明定。另畜牧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按: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指定其他動物為家禽)。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4條所定規模之場所。四、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五、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六、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七、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八、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又按「依第31條或前2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而「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訂定之。」「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三、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7條所明定。㈢、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座○○○鄉○○○段310之1地號土地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11月15日將上訴人不動產拍定,拍定人於同年月22日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在系爭土地和建物未點交及取得所有權之前,拍定人無權使用、處分之。依常情拍定人不致於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違法拆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拍定人在90年11月15日標得後即予拆除之,空言上述主張,顯不足採。次查本案於拍賣當時之不動產資料中有土地:座○○○鄉○○○段310之1地號及地上有建物2棟(①建號105─建物門牌:高雄縣○○鄉○○路○○號②建號435─建物門牌: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一併拍賣,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11月15日90高貴90執字第17453號函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後上訴人雖提示農地農用證明書(90年12月13日核發),申請退還扣繳土地增值稅,惟對於建號435(鐵架造)未保存登記部分無法提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上開未保存登記部分自始未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等證明文件。依據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824號函及91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01號函釋:土地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土地使用現況,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縱當事人拍定後補行申請容許使用,並憑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件係經法院拍賣土地移轉案件,應適用拍定日(90年11月15日)時之稅法規定,而系爭土地上有未依法取得執照及容許使用之鐵架造建物,顯不符合土地稅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核無足採。原判決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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