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肆台(含IC板肆片)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喜從天降」、「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賭資新台幣500元」前面補充記載「在兌換籌碼處之」7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