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甲○○所偽造之 劉春花李欣怡林英雄劉光雄蔡惠琪黃敏祺劉柏汎李玉蓮李旭如 等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各該偽造之「劉春花」、「李欣怡」、「林英雄」、「劉光雄」、「蔡惠琪」、「黃敏祺」、「劉柏汎」、「李玉蓮」、「李旭如」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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