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69號聲請人乙○
0二室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蕉民初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蕉民初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一份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蕉民初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按指聲請人)、被告(按指相對人)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原、被告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原告到臺灣探親,短暫居留即返回寧德,雙方分居生活已滿二年,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依法予以支持」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