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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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34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壽黃硬盒菸貳拾玖包、長壽白軟包盒菸拾柒包、 尊爵 「G7」貳拾肆包、尊爵「G10」貳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並扣得長壽黃硬盒菸29包、長壽白軟包盒菸17包、尊爵「G7」24包、尊爵「G10」24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