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五月間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雅文 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已經有兩年多,因為被告財務有問題去躲債,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黃雅文係原告子女,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揆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