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何靜海 」署押(包括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存根聯)共計肆枚及酒精測試單上偽造之「何靜海」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在酒精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