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原設籍在花蓮市○○路95之14號,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及處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95年4月13日出獄後遷離上開住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新址,致使花蓮市公所95年4月27日、95年6月8日花市民字第095000006、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訂於95年5月11日13時30分、95年6月22日13時30分,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進行之役男徵兵檢查),由里幹事馮怡方分別於95年5月1日、6月9日二次送至上開住址因其遷移住居而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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