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任柔靜 、被害人 魏郁樺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沒有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偵緝字第96號第29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被告陳俊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7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一105年5月12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APP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魏郁樺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至陳俊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於二105年5月13日某時許,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任柔靜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18分許,將15,000元匯至陳俊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任柔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凱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是伊表弟朋友 郭彥呈 說他存摺都在他家人那裡,他家人要匯錢進來,叫伊把帳戶借他匯錢,再叫伊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給他,伊的存摺很久之前就遺失了,伊的提款卡因為按錯密碼遭鎖卡,所以伊隔天就跟他一起到郵局解卡並補辦存摺,且提出匯入金額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魏郁樺及告訴人任柔靜匯款入戶一情,業據被害人魏郁樺及告訴人任柔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魏郁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1份、告訴人任柔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
(二)被告雖辯稱將其上開帳戶借給友人郭彥呈提領其家人匯款,惟詢之證人郭彥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105年5月間伊是住在蘆洲區永平街住處,與伊母親同住等語,再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將上開帳戶借給證人供作匯款使用,其辯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觀諸被告上開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本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曾有密集提領該帳戶款項之紀錄,足見該帳戶為被告常用帳戶,然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即被害人魏郁樺匯款後翌日,大費周章掛失補發帳戶資料並將被害人及告訴人款項提領一空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16日遭凍結並設為警示帳戶,果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代人提領款項,則被告理應旋即報警處理追究責任,然本案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處理之舉,甚而嗣因涉及本案經警方通知未到,復經本署傳喚、拘提仍未到而發布通緝,其漠視上情之舉,實有悖於常情,是其所辯,實難遽以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危險一節自有足夠之認識。且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然其仍執意交付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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