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吳俊毅 原名 吳俊庭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向原告(原寶島商業銀行
)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至92年5月4日止
按月分期清償,並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憑,利息按年息
11.88%計付,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另按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0年5月4日
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催
呆查詢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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