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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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莊瓊林 相對人 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緣抗告人曾委託相對人之配偶 許萬祥 及其友人 宋用 代為委賣土地及抵押借款等事,除經其介紹向訴外人李宜靜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協調相對人代為支付農會借款及其他雜支金額,惟上述借得之款項由訴外人許萬祥、宋用領走,迄今仍未還款,導致抗告人土地遭過戶,生活困苦,僅靠善心人士接濟,無力再償還相對人之款項,訴外人許萬祥應先返還200萬元,抗告人始有餘額清償相對人之款項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主張乃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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