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原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告 顏月香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交原告維修,修車費用經兩造議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被告於車輛修復後,拒不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出面處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估價單、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原告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復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4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