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462、5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只、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玖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玖支、殘渣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政奇: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5、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出所,於9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2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與㈢至㈧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政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8月4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3.49公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4只、電子磅秤1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8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加站附近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4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之社區警衛室前長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計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97公克)、注射針筒5支,另於上址居所內扣得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WALTHERP22手槍
1枝、點22子彈3顆、9mm子彈10顆、克拉克27滑套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政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㈠於100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偵查卷第25、60頁;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扣案之粉塊狀檢品7包,經送鑑定後,認合計淨重3.34公克(驗餘淨重3.30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純度28.84%,純質淨重0.96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0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61頁),復有上開海洛因8包、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4只、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㈡於100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偵查卷第59、60頁;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3.05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純度74.51%,純質淨重2.29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8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56頁);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71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469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434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同偵查卷宗第71頁),復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10
0年8月4日、100年8月14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100年8月4日、10
0年8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3.49公克),為本案於10
0年8月4日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97公克),分別為本案於100年8月14日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0.04公克、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100年8月4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4只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100年8月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100年8月14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100年8月1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WALTHERP22手槍1枝、點22子彈3顆、9mm子彈10顆、克拉克27滑套等物,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係被告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