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原告 周菊芳 被告 林素珠
王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僅記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未載明被告詳細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根據上開訴狀之記載,對被告為合法送達;且原告上開訴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均不符首揭訴狀之法定程式。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提供可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一再以書狀表示「民事之錢等本人統一發票中大獎再給貴單位」,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自不得以此即免原告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