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建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搭乘張光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李建坤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李建坤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折疊刀照片1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查扣案折疊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折疊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該折疊刀係欲防身之用,惟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用物品如棍棒,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且放置在其隨身包包之隨手可得之處,其危險程度非輕,堪認其攜帶扣案折疊刀並無正當理由。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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