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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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RORAMN.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
安玉婷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IRORAMNAKHARIN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NIRORAMNAKHARIN(中文譯名: 阿吉 ,下稱阿吉)與THRIWI
KARUN(中文譯名: 阿興 ,下稱阿興)均為合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皆受僱於 林國榮 在址設新北○○○區○○路○○○號之工廠工作。阿吉因不滿阿興在外面放話要修理渠,遂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找阿興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阿吉竟徒手將阿興推倒在地,復見阿興欲再起身,其雖無使阿興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得以預見持實心鐵製頂桿重擊他人頭部,將可能造成他人腦部重創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在主觀上並無預見阿興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工廠內之實心鐵製頂桿敲擊阿興之頭部,致使阿興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救治,仍然昏迷且無法與外界溝通,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TSAICHAWEWAN、THARIVIKPRASOET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阿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林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地點持實心鐵製頂桿敲擊被害人阿興之頭部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想防衛自己,並沒有要傷害阿興到現在之狀況,伊把阿興推倒之後,看到阿興好像要拿椅子攻擊伊,伊一時緊張,就順手拿鐵棍打阿興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阿興均為合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皆受僱
於林國榮在址設新北○○○區○○路○○○號之工廠工作,詎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阿興在外面放話要修理渠,遂於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找被害人阿興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以徒手將被害人阿興推倒在地,復見被害人阿興欲再起身,遂撿拾工廠內之實心鐵製頂桿敲擊被害人阿興之頭部,致使被害人阿興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09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3頁、第5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患者病危通知單1紙、診斷證明書2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22至25頁、第47頁、第57頁),另有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阿興所用之鐵製頂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阿興雖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救治並施以開顱手術,但仍呈昏迷指數6分,無法與外界溝通,會留有難治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100年10月1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4578號函1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足見被害人阿興之腦部因受有前述傷害,已致其機能嚴重缺損,且難以治癒,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屬重傷害無疑。是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實心鐵製頂桿敲擊被害人阿興之頭部,確造成被害人阿興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堪可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
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阿興在外放話而找被害人阿興理論,本未攜帶任何器械前往,嗣因雙方一言不合,始隨手撿拾一旁之機器零件毆打被害人阿興,且其僅持該零件敲擊被害人阿興之頭部一下,見被害人阿興倒地後,並未繼續毆打或追擊,嗣亦拉起被害人阿興去找雇主林國榮說明原委,此據證人林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阿興本無任何深仇大恨,係因一時口角爭執,始持器械毆打被害人阿興之頭部一下,亦無持續行兇之舉,是被告主觀上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阿興,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然人體頭部之大腦職司認知、思考、感官、活動等功能,若持硬物對頭部瞬間重力敲擊,將可能造成腦部重傷,而影響腦部之上開功能,致使認知、思考功能停頓,無法感知外界事務,亦無法與外界溝通與活動,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則其持質地堅硬之實心鐵製頂桿朝被害人阿興之頭部敲擊,客觀上自可預見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阿興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然其於雙方爭執中,見倒地之被害人阿興欲再起身,一時未多加思索,主觀上疏未預見前述重傷害之結果,終肇致被害人阿興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且該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阿興受重傷害之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加重犯罪責。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因為看到阿興好像要拿椅子攻擊伊,伊為
了防衛自己,且一時緊張,才順手拿鐵棍打阿興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天係要去詢問阿興為什麼經常放話說要修理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33頁),顯見被害人阿興於案發當日並非主動向被告挑釁,其焉有動機先動手攻擊被告?已有可疑。況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撥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發現畫面顯示時間為上午7時37分36秒時,畫面左下角有1名平頭短髮男子和另外1名男子交談,當時平頭短髮男子手上有拿東西,但看不出來拿什麼東西,之後平頭短髮男子繞過畫面中間之物體,再度接近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旋即向畫面中間倒地,此時,有一長條狀物體從該處往畫面右下角飛出,同時,也有疑似1個板凳倒在該名男子旁邊,之後平頭短髮男子有將該名男子拉起,該名男子也一度站起來,被平頭短髮男子拖往畫面外,此時可看出平頭短髮男子手上有拿1根條狀物(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並有擷取畫面29張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而被告亦 陳明 其即為該名平頭短髮男子,被害人阿興則為該名倒地之男子等語無訛(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從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只見被害人阿興與被告短暫交談後旋即倒地,未見被害人阿興持有任何器械、椅子等物品,更未發現渠有何攻擊被告之舉,是被告辯稱:伊看到阿興要拿椅子攻擊伊,始拿鐵棍打阿興一節,實難逕信為真。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找被害人阿興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非但將被害人阿興推倒在地,更進而撿拾工廠內之實心鐵製頂桿敲擊被害人阿興之頭部,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予以防衛,故其辯稱:伊係為了防衛自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帶被害人阿興去找雇主林國榮,要求林國榮將被害人阿興送醫,且於警員到場處理迄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坦承犯行,應符合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每天固定7點半會開早會,差不多開一會之後阿吉帶阿興進來,阿興額頭旁邊都流血,我問阿興說為什麼會流血,他說阿吉打他,我問阿吉你用什麼打他,他說拿一根鐵棍打,當下我就趕快找人拿衛生紙擦一擦,差不多8點多的時候就請司機趕快把阿興送到馬偕醫院,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 仲介 ,請他趕快過來,差不多9點快10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報案,沒有多久,警察就到工廠來了,仲介差不多將近11點才到,那時候警察就叫仲介把阿吉送到警察局作筆錄」、「(問:你打電話報警怎麼跟警察說的?)說有人打架受傷」、「(問:你在報警的這通電話裡面有沒有說行兇的人是誰?)我只是說我們有人打架受傷」、「(問:警察來之後阿吉有沒有跟警察說人是我打的?)這個中間他是沒有講,他是說要去警察局作筆錄」、「(問:警察怎麼知道要叫阿吉去做筆錄?)因為那時候有人受傷,辦公室的人就直接反應是誰打誰」、「(問:從他打阿興到警察來,被告有沒有講過說要報警要跟警察講說他打了阿吉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講」、「(問:他有說要把阿興帶去看醫生嗎?)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而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紀明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已經沒有現場了,就只有老闆跟阿吉,我問老闆發生什麼事,老闆說是阿吉打阿興,後來就說阿興已經送醫了,我就現場拍照,調監視器,問老闆阿吉是用什麼東西打阿興」、「(問:你到那邊之後阿吉有沒有跟你說人是我打得?)沒有說」、「(問:在你去蘆洲工廠之前,你知道行兇的人是誰嗎?)我去之前不知道」、「(問:你是到了之後,經由誰跟你說的?)老闆」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則依證人林國榮、紀明男證述上情可知,被告於行兇後即帶血流如注之被害人阿興去找雇主林國榮,經雇主林國榮詢明得悉被告持器械毆打被害人阿興後,即先指示其他員工將被害人阿興送醫,再報警前來工廠處理,而警員紀明男據報得悉該工廠有鬥毆事件而前往處理時,則係經雇主林國榮及其他員工告知而查知被告將被害人阿興毆傷一事,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員紀明男,亦未委請雇主林國榮報警或代為向警員投案,是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或委託他人代為向偵查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應符合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云云,自屬無據。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阿興本無深仇大恨,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持器械毆擊被害人阿興之頭部,造成被害人阿興之腦部重創以致昏迷不醒,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在臺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素行非劣,而其於犯罪後,亦始終坦承行兇傷人,雖迄未與被害人阿興達成和解,惟已委託雇主代為支付被害人阿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購買衛生用品費用,此據證人林國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並有領據同意書2份、支出明細1件、看護費收據5張、統一發票6紙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6頁),足見其確有悔意,亦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意願,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鐵製頂桿1支,雖為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阿興所用之物,惟屬林國榮所經營上址工廠內之機器零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證人林國榮及被告陳明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3頁、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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