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李訓生前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11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月2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㈡於83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5日以8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㈢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褫奪公權5年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21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公布施行,上開
㈡、㈢所示罪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及褫奪公權2年6月,上開㈡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不應減刑之上揭㈠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1日,再與上開㈢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訓生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將9155-PP號之車牌(車號0000-00係以國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懸掛在引擎號碼WBAHN61060DT54035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應為0909-QV號)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2月8日下午3時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14.5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詎李訓生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 李訓育 之名義,在執勤警員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訓育」署名1枚(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表示李訓育為違規駕駛人並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李訓生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訓育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訓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李訓育於警、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7至
9頁100年9月25日警訊筆錄、同偵卷第22、23頁100年9月26日偵訊筆錄)、 李增樂 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卷第21、22頁10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即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李信雄 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36、37頁100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99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5至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10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00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41至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0月2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100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50至54頁)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而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訓育」之署名,係表彰以李訓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李訓育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㈡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㈢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褫奪公權5年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21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公布施行,上開
㈡、㈢所示罪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及褫奪公權2年6月,上開㈡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不應減刑之上揭㈠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1日,再與上開㈢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通緝在案,為規避查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罰鍰,冒用被害人李訓育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李訓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內政部警政署高速│「收受通知聯│偽造之「李訓育」署名││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者簽章」欄│貳枚。││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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