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阮德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阮德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即原審法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參照如下: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27件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30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件,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219月(18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抗告人因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3月實有量刑過苛,請求法院重新裁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阮德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4頁),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原法院因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罪刑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且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附表編號2、3曾經新北地院以107聲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裁量予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