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67號、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其弟,亦即其家庭成員中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恐嚇之內容、對被害人甲○造成之恐懼、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應認已有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本件係因就其母親之喪葬補助金分配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恐嚇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有所明文。本院就被告上述犯行,宣告緩刑2年,自應依據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兄弟關係,因母親之喪葬補助金及眷村改建補償金問題,相處不睦,為保護被害人再次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並防範被告再對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事項,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