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59號
原 告 莊國正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年
度審訴字第19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行經原
告位於高雄市路○區○○街○○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見大門未鎖,竟進入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耳機1副之袋子1只,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5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竊取原告所
有裝有現金10,000元及耳機1副之袋子1只乙情為不爭執,
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