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明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明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明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明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99年4月1│本院99年度│99年6月│臺灣高等法│99年9月│││一級毒│刑8月│日│訴字第1735│30日│院99年度上│29日│││品│││號││訴字第3116│││││││││號(程序判│││││││││決)││├─┼───┼───┼─────┼─────┼────┼─────┼────┤│二│施用第│有期徒│99年4月1│同上│同上│同上│99年9月│││二級毒│刑4月│日││││14日│││品│││││││├─┼───┼───┼─────┼─────┼────┼─────┼────┤│三│施用第│有期徒│99年4月21│本院99年度│99年8月│本院99年度│99年9月│││一級毒│刑8月│日│訴字第2170│31日│訴字第2170│24日│││品│││號││號││├─┼───┼───┼─────┼─────┼────┼─────┼────┤│四│施用第│有期徒│99年4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5月│日│││││││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