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TITIN
MARTININURYATI蘇.
IRASANTI.SITIMASI.SUWARNIPONCORAH.
DWIWAHYU.AEDAH
SRIMURWE.SUHARTISUNARMITURINI
IKAFATMA.RIRINKOT.
SRIARYAT.WULANDAR.MINTARSIH.DARWATIENET上列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原告IDAANISA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NURELISA住高雄市○○路○○○號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複代理人 戴盛益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49號1樓原告SUSANTIMELISA( 珊蒂 )
住花蓮縣○○鄉○○○街○○○巷○○號SOBANIYAH( 索尼 )
住花蓮市○○里○○路○○巷○○號
ANICAHYANI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王士銘律師原告KESIH住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鄰296號
ADMINI住桃園縣○○鄉○○村○○路○段89之
1號MIRATRIANI
住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塔子腳1號ENTISUNENTI
住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青埔子16號FITRIA住桃園縣○○鄉○○村○○路○○○號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複代理人 胡毓茂 住桃園市縣○路○○○號12樓被告 林福來 住高雄市○○區○○村○○鄰○○街○○巷
○號 曾佳松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 林福順 住高雄市○○區○○村○○鄰○○街○○○
巷○弄○○號 陳調能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段○
○○號12樓 陳秀鳳 住台南市北門區錦湖村13鄰渡子頭137
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3段541號12樓 高旭合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12樓 孫志忠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 田玉璽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46之4號MUSRINGAH( 茵佳 )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居台中市○○區○○路3段99號SUPRIHATIN( 哈婷 )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居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村○○鄰○○街○○巷
○號李 維龍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呂 仁貴 住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
○號 郭月珍 住同上
居花蓮市○○里○○鄰○○街○巷○號 曾澤民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 鍾嫚玲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 黃惠珍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1樓上列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
宋味娥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巷
○號 郭時靈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住基隆市○○路○號4樓 陳富順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
○○號6樓居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號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張惠鳳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
號13樓之25 陳勁堯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巷
○號5樓之13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饒 元耀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號青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麗娟住同上被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住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林福來住同上被告 王阿松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巷
17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4、65、
83、91、92、93、101、10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來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福來、曾佳松、陳勁堯、 饒元耀 、張惠鳳、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青華公司、持志公司)、王阿松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乃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辯論終結,而原告KESIH、ADMINI、MIRATRIANI、EN
TISUNENTI、FITRIA等5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98年度附民字第83號)上之收文戳日期則為「民國98年8月
25日下午」(見98年度附民字第83號卷第1頁),惟查本院就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原告KESIH等5人於98年
8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辯論終結前當庭向合議庭所提出?抑或係於該次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單一窗口收狀人員所提出?等事項,函詢本院刑事庭;刑事庭回覆意旨則略以:戴美雯律師受原告KESIH等5人之委任,於98年8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未同時依據被告人數檢附繕本,無法當庭送請在庭之被告收受繕本,是經承審法官批示送分案後,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交本院收發室掛收文號等語,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份(見本院98訴360卷㈡第183頁)在卷可稽憑,足見原告KESIH等5人確係委任戴美雯律師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KESIH等5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三、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KESIH、ADMINI、MIRATRIANI、ENTISUNENTI、FITRIA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元耀等人,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㉖至㉚「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嗣後,原告KESIH等5人乃具狀追加被告持志公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後於100年6月28日因該分公司已撤銷,故當庭變更為青華公司)、曾澤民、 鍾鏝玲 、黃惠珍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98年度 苗簡 字第625號卷第108頁),並以其等與前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KESIH等5人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此部分追加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TITIN、MARTINI、NURYATI( 蘇雅蒂 )、IRASANTIA( 愛蕊 )、SITIMASITO、SUWARNI、PONCORAHAYUNINGSIH、DWIWAHYUTI、AEDAH等9人及原告SUSANTIMELISA(珊蒂)、SOBANIYAH(索尼)、ANICAHYANI等3人於其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8年度附民字第106、92、93、94號)中,就法定利息部分原均係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8日分別減縮為自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前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公司及青華公司分別由經濟部以98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330204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以98年3月3日高市府經二公字0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件(見本院98訴360卷㈡第187至189、
218至223頁)附卷足稽;惟持志公司、青華公司均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5月31日雄院高民愛字第22137號及100年6月14日雄院高民愛字第24070號函(見本院98訴360卷㈡第198、199頁)可考;則被告持志公司及青華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林麗娟為被告青華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林麗娟為被告青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五、另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99年5月26日修正,並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期間均係在100年5月26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件除被告MUSRINGAH(茵佳)及SUPRIHATIN(哈婷)等2人外,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中華民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至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分被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末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本文分別係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且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蕙華國際有限公司、蕙華公司台東分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葆華國際有限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另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秀鳳係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 高旭和 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田玉璽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林麗娟為蕙華公司、瑞華公司、青華公司、嘉華公司等名義負責人,被告 李維龍 係志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惠鳳係蕙華公司課長,被告王阿松則經林福來指派擔任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副理,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被告 呂仁貴 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理,被告郭月珍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係經林福來指派擔任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及課長一職,係實際負責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被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為青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是被告等人均係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人。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持志公司、青華公司、蕙華公司、志華公司等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既係從業人員,均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又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實則,原告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每月工資僅得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元,原告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惟自原告入境臺灣後,即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持志總公司,並趁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
(三)查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宋味娥、田玉璽、陳調能及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月收取之金額已超出「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得收取金額達3,797元。原告之雇主或曾以抗議或質疑,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詐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支付持志公司。甚且,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多位被告亦已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查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被告係共同以上開手法向原告每月詐取3,797元,連續詐得18個月,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自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其中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於前揭案件之98年8月25日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答辯,亦即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如被告對原告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大可主張無罪答辯,藉以獲得無罪判決,是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許被告於本案更易其詞。且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即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認,若被告欲撤銷其自認者,自應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再者,被告抗辯向原告超收3,797元之用途,係因原告有積欠國外債務,則依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超收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亦不相同,益證被告超收金額應屬師出無名。實則,原告並無向被告等或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
PT.HIJRAHAMALPRATAMA、PT.PUTRAUTAMAKARAY及PT.JAYAFRANSABADI等3家仲介公司或SALI借款,觀諸被告所提之授權書內容,有許多張上面僅有原告的指印,但並未有金額之記載,此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遠來台灣工作,於不知情之下簽署相關文件。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證人RINIERMIYATI( 睿妮 )及KATIJEMIATI( 凱蒂 )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之所以簽署授權書,係被告以不簽即不能在台灣工作等語詐騙原告,並違反原告之意願,藉此違法扣款而獲得鉅額不法利益,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12,300元係經原告等人委託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原告KESIH、ADMINI、MIRATRIANI、ENTISUNENTI、FI
TRIA等5人及原告IDAANISA、NURELISA等2人則否認被告所提證物「授權書」及「委託書」文書之真正,倘認該文書均為真正,原告亦認為該文書有下列瑕疵存在,不足作為被告剋扣、侵占原告款項之憑據:
⑴被告所提證物一「授權書」僅原告ADMINI及FITRIA等2人
簽立,且被告表示每月向原告扣款12,300元係做為清償原告「來華工資切結書」上所載銀行貸款(含保證金)、台灣仲介服務費,剩餘部分做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仲介公司、台灣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惟「授權書」卻載每月12,300元係為償還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兩者顯有不同,原告ADMINI及FITRIA是否確有授權書所載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誠屬有疑。又授權書上載原告ADMINI及FITRIA同意每月薪資代扣12,300元,亦已超出原告2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來華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得代收(扣)金額,為保護外籍勞工免遭剋扣剝削,該超出部分之授權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函而屬無效。且原告FITRIA之印尼仲介公司PT.JAYAFRANSAB
ADI亦表示原告等印尼勞工並未對其有借款存在,被告至今復未提出其等有代原告ADMINI及FITRIA償還「來華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可代收代扣款項以外欠款之證明,原告亦已向被告等終止代收(代償)委託,是被告自無權再侵占超收款項。
⑵至被告所提證物二「委託書」則難以辨識為何人之簽名,
原告代理人僅得比對原告於其他真正文書上簽名後,勉強得出應為原告KESIH等5人之委託書。又「委託書」上載原告5人同意每月將NT2205或NT3739委託台灣仲介匯(付)印尼仲介或訴外人SALI,惟該等金額未包含於前開「來華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可代收(扣)金額內,為保護外籍勞工免遭剋扣剝削,應認該等款項委託代收(償)違反上開勞委員公告而屬無效。另委託書上載原告KESIH、MIRATRIANI、ENTISUNENTI等3人同意每月10,500元或10,600元暫由台灣仲介公司保管,將來代為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或中國信託銀行未完成手續即代為匯付印尼仲介公司。惟查,原告KESIH、MIRATRIANI、ENTISUNENTI等3人「來華工資切結書」上載貸款銀行分別為陽信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與委託書所載中國信託銀行不同,且經查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該等銀行貸款,被告至今亦無提出其有代原告3人繳納銀行貸款之證明,原告亦已向被告等終止代收(償)委託,則被告自應將所代收銀行貸款款項即「來華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上所載「管理費」、「銀行貸款」、「保證金」等款項返還原告3人。
⑷至被告所提證物三「授權書」部分,僅原告ADMINI、MIRA
TRIANI、ENTISUNENTI、FITRIA等4人簽立,其中原告MIRATRIANI、ENTISUNENTI、FITRIA等3人之授權書根本未填入每月授權自薪資提撥之金額。至原告ADMINI之授權書雖有授權每月自薪資提撥12,300元,惟已超出我國規定可以代收(扣)之金額,超出部分應屬無效。再者,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其等有代原告ADMINI償還「來華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可代收(扣)款項以外欠款之證明,原告ADMINI亦已向被告等終止代收(扣)委託,被告等自無再侵占超收款項之理等語。
(五)從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呂仁貴、郭月珍、林麗娟、李維龍、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等人抗辯:原告於起訴狀中,就其等主張受被告侵權行為及損害之金額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並無負舉證責任,僅依循未經調查且與事實不符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具體損害為何,及就其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原告未就上開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事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原告之舉證有疵累,依法自應駁回原告等之請求。查原告等人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等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為:「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委託被告等所屬或原告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薪資所得中扣月提領12,300元,以履行上債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計18期之債務,係作為清償「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此均經印尼政府認證)之貸款、支付台灣仲介公司合計2年之服務費42,000元,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台灣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被告對原告每月收取12,300元既係經原告委託、授權,亦有其正當用途,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屬依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佳松、宋味娥、陳富順、郭時靈、王阿松、張惠鳳、陳勁堯等人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擔任職稱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雖擔任上開職務,然公司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均係持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負責,被告乃無從知悉,被告曾佳松擔任經理乙職,僅是在督導各個分公司業務之正常進行,而被告宋味娥、陳富順僅係處理一般行政業務,並非都熟悉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規定,持志公司是否會對外勞「代扣」或「代收」款項,其內容如何除公司負責人林福來之外,無人知悉,且事實上公司負責人林福來也不可能告知被告等低階員工,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部練費為由,違反超收原告之薪資,乃屬不實。且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被告林福來已多次向檢察官、法官說明並無違法對外勞「代扣」或「代收」款項,事實上乃是外勞於國外即有積欠他人金錢,為順利來台工作,其等於國外即與仲介公司簽立承諾書或同意書,允許從其應得之薪資償還,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被告林福來已蒐集齊全陳報法院,是原告等既然已經同意,被告林福來所經營之持志公司依據外勞之意願,代為收取償還,當然沒有所謂侵害外勞權利之行為或者任何不當利得,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無依據。又原告係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作為起訴請求金額之依據,惟檢察官如何計算出此項金額,其依據如何,起訴書並未載明,起訴書或許是以原告入台至離台之期間,總計其「可能」遭代收或代扣之金額,惟原告何時入台何時離台,起訴書亦未明載,所謂遭代收或代扣之金額,實際上究竟有無扣進被告林福來或其餘被告所設之帳戶,原告有無於離境前逃離其工作之雇主處,實際上並沒有被代扣或代收款項,自應舉出確實之憑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四、經查,原告等均為印尼國籍之外籍勞工,分別於如附表二「入境日」欄所示之時間,經由印尼仲介公司及國內之人力仲介即被告林福來所經營之「持志集團」介紹,申請並獲准陸續來台工作。其中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其於82年5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迄今,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包含青華公司等14家公司,並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又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秀鳳係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高旭和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被告田玉璽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林麗娟為蕙華公司、瑞華公司、被告青華公司、嘉華公司等名義負責人,被告李維龍係志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惠鳳係蕙華公司課長,被告王阿松則擔任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副理,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被告呂仁貴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理,被告郭月珍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係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及課長一職。被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為青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等事實,有卷附原告申請來台工作所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影本為證,亦核與被告林福來於99年2月1日陳報狀所附附表資料相符,被告並就渠等係任職於「持志集團」、所擔任之職務名稱,以及原告等人係經「持志集團」仲介來台擔任看護工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卻趁原告入境臺灣,不熟悉仲介業務時,將原告接往持志總公司,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及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致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並將原告每月工資代扣12,300元,其中每月有3,797元係屬超收,總計經被告超收金額乃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載。被告前開詐欺、脅迫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為前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等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載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及脅迫行為,依法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抗辯有所瑕疵,依前開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脅迫等節,固以本院刑事庭98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時已認罪為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原告所提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98訴360卷㈡第16頁)及卷附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部分
2被告固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然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並不受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部分被告在該刑案中認罪陳述之拘束,仍應審究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按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認罪乙節,即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⑵又原告另以訴外人即證人RINIERMIYATI(睿妮)及KATI
JEMIATI(凱蒂)等2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等有侵權之事實。查證人RINIERMIYATI(睿妮)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固曾證稱:「(問:30,000元的授權書及221,40
0元的匯款授權書,你在簽署時,有無受到脅迫?)沒有脅迫,但是有告訴我要辦台灣的簽證,一定要簽。」(見本院98訴360卷㈡第70頁)。另證人KATIJEMIATI(凱蒂)則稱:「(問:在台灣簽這些文件時,仲介公司有無跟你講如果沒有簽的,就不能在台灣工作?)在高雄時,就有一個男生會講印尼話,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能在這邊工作。」等語(見本院98訴360卷㈡第63頁)。然細繹彼2人證詞,均未明確表示其聽聞內容是由被告等人所述,且縱認係被告等人對證人為上開之陳述,惟證人之證述僅係其自身之經歷,而非係「其親見被告等對本件原告有詐欺或脅迫等行為」或「所有持志集團仲介來台外勞均有與其相同之經歷」云云,故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⑶況查,①原告KESIH本人於97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即證稱
:「(問:有無由印尼之仲介公司向銀行貸款?向那家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多少?)我在印尼有借錢。(問:你來台之前,在印尼仲介公司時之借款,有無簽署任何文件、本票或支票?面額多少?)有簽文件,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當時該份資料是在印尼簽的。(問:當時係在何種情形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當時公司拿資料給我簽,所以我就簽名。(問:來到台灣,在台灣仲介公司有簽署那些文件【提示本票、委託書等文件】?在台灣何處及在何種情形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我有簽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及一些文件資料。沒有人強迫我簽名,就拿給我簽就簽。」等語(見本院98苗簡652卷第121、122頁);②原告ADMINI於97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
你來台灣工作之前,有無由印尼之仲介公司向銀行貸款?向那家銀行申請借款?貸款額度多少?)我有跟印尼的仲介公司借錢,當時借款印尼幣2,500,000元。(問:你來到台灣,在台灣仲介公司有簽署那些文件【提示本票、委託書等文件】?在台灣何處及在何種情形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我只知道仲介公司有給我簽很多資料,但是不知道是什麼資料,沒有人強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98苗簡652卷第131、132頁);③原告MI
RATRIANI於97年12月3日警詢時所稱:「(問:你來台之前,在印尼公司時之借款,有無簽署任何文件、本票或支票?)有簽文件,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當時該份資料是在印尼簽的。(問:當時係在何種情形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當時公司拿資料給我簽,所以我就簽名。(問:你來到台灣,在台灣仲介公司有簽署那些文件【提示本票、委託書等文件】?在台灣何處及在何種情形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我有簽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及一些文件資料。沒有人強迫我簽名,就拿給我簽就簽。」等語(見本院98苗簡652卷第142頁);④原告ENTISUNENTI於97年12月3日警詢時亦證稱:「(問:你來台灣工作之前,有無由印尼之仲介公司向銀行貸款?向那家銀行借款?貸款額度多少?)有的,我只知道有借錢而已,只知道當時仲介公司有叫我簽名很多資料。(問:你來台時,在持志仲介公司時有無簽署任何文件、本票或支票【提示本票、委託書等文件】?面額多少?)有簽很多文件,仲介公司叫我簽我就簽,至於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當時係在何種情形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當時公司拿很多資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98苗簡652卷第152頁);⑤另原告NURELISA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問:你來台前在印尼有無借款?向那家銀行申請?額度多少?)我均不清楚,均由仲介處理。(問:你在印尼仲介公司時,有簽署那些文件【提示本票、委託書等文件】?在何種情形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我簽署仲介公司給我的文件,但我均不知道簽署內容為何。(問:你在台灣仲介公司時,有簽署那些文件【提示本票、委託書等文件】?在何種情形下簽署【有無被強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在台灣仲介公司有簽署仲介公司交給我的文件,但我均不知文件內容就簽署,拿給我要我簽。」等語(見本院98苗簡650卷第233、234頁)。基此,綜合前開原告於警詢證述可知,原告在其本國印尼及入境我國時,均分別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及本票等文件,且簽署當時並無任何人以強迫、詐欺或其他不當方式介入,其中部分原告亦自承來台前已有借款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及脅迫行為云云,即不足採。至前開原告雖亦證稱不知簽署內容為何?惟參之卷附原告簽署之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格式,均係中文及印尼文併陳,原告又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可從其母國文字明瞭記載意旨,並可自授權書或委託書內容,知悉借貸及授權每月自薪資撥款等情事,於同意扣款事宜後方簽署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三)另原告起訴所主張其等於入境時,即被帶往持志總公司,並簽立委託書及授權書等多項文件部分,核與前開原告KE
SIH等人於警詢陳述相符,被告並提出本件原告所簽署之委託書、授權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均有簽署被告所交付多項文件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林福來抗辯其未提出原告SUHARTI、IKAFATMASARI、WULANDARIE、AEDAH等人所簽立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因遭羈押或其他原因,致無留存該資料等節,即非無據。觀諸系爭授權書及委託書已分別載明:「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茲立書人為償還印尼之債務,特委託印尼仲介公司代理人台灣仲介公司每月將NT3797匯(付)以償債務,此確實本於立書人委託。」(見本院98訴360卷㈠第67至86頁),則被告依前開授權書或委託書約定內容,將原告在台灣地區薪資予以代扣,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KESIH等5人及原告ID
AANISA及NURELISA(訴訟代理人均為廖志祥律師,下稱原告IDAANISA等2人)雖於100年7月14日及100年
9月7日以書狀及言詞否認該委託書或授權書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曾於99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詢問前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對於被告於訴狀所提出的授權書之真正有無爭執?而彼等當庭均稱:「對於簽名不爭執,但是對於內容的真正有爭執。」等語(見本院99年
4月27日筆錄第1、2頁所載),則原告既於審理時以言詞就授權書簽名之真正不予爭執,本件被告復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舉證之。惟原告對此,僅空泛表示委託書及授權書簽名與原告本人簽署之委任狀不符云云。然原告起訴被告侵權事實,係以被告等以脅迫或詐欺方式強迫原告簽立本票、同意書、委託書等多項文件;換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授權書應係原告本人所簽立,否則此部分即與原告起訴及歷次到庭主張事實相互矛盾,亦與原告KESIH、ADMINI、MIRATRIANI、ENTISUNENTI、NURELISA等人於警詢證稱:曾在高雄持志總公司簽署委託書等文件乙節相左,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立委託書或授權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不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依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且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故系爭委託書或授權書就算為真正,就約定超出我國規定可以代收(扣)金額部分亦屬無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由受有利益之被告林福來返還等語;被告則抗辯勞委會函釋僅係解釋性的行政規則,對外不生效力,係予各地方主管機關作為有無超收之依據而非法令,自無拘束系爭委託書或授權書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故此部分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及授權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㈡如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是否合理?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載有明文;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明定。再按「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
9月1日施行。」復經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示在案,且該切結書內並明確載明:「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觀諸前開法條及主管機關函示可知,國內仲介業者除前開服務費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項目外,依法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參酌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亦係合於授權意旨之細節性規定,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35條第2項立法目的,均係在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從而,本院認為前開規定性質應類似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基本工資規定,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即縱使外國勞工與國內仲介公司另有合意約定,外國勞工亦不受該無效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或授權書約定,被告得將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予以代扣或代收,係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應為可採。
(二)原告工資遭代扣或代收金額部分:⒈查被告林福來曾以書狀方式陳報代收(扣)原告款項情形
,即分別如附表二「已扣金額」欄所示【計算式:如以原告TITIN為例,依該陳報狀內容總計已扣款17期,其中第
1期至第13期每期均扣12,300元、第11、12期各扣8,503元、第16、17期各扣1,700元,總計180,306元,其餘原告扣款總額亦依此方式計算】,且該扣款總額業據原告TI
TIN、MARTINI、NURYATI、IRASANTIA、SITIMASITO、SUWARNI、PONCORAHAYUNINGSIH、DWIWAHYUTI、AEDAH、SRIMURWENI、SUHARTI、SUNARMI、TURINI、
IKAFATMASARI、RIRINKOTIAH、SRIARYATI、WULANDARIE、MINTARSIHMIMIN、DARWATI、ENET等20人【訴訟代理人均為王士銘律師】及原告SUSANTIMELISA(珊蒂)、SOBANIYAH(索尼)、ANICAHYANI等3人【訴訟代理人均為何崇民律師】於本院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8訴360卷㈡第228頁),並與卷附存簿影本、聯邦銀行99年5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9
728號函附存款明細表(見本院98苗簡652卷第289、29
0頁)、玉山銀行基隆分行99年5月19日玉山基隆字第099051700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8訴360卷㈠第265至2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5月21日宜字第0992903164號函附交易明細(見本院98訴360卷㈠第275至2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9年5月19日兆銀羅字第10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8訴36
0卷㈠第285、2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5月28日宜字第0992903185、099290318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8訴360卷㈠第293至295頁、第29
8、2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5月25日南營字第0991200534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98訴360卷㈠第302至3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5月20日營字第0995000570號函附交易清單(見本院98訴360卷㈠第307至309頁)等件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福來確有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已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⒉至原告IDAANISA等2人主張被告扣款款項應援引本院刑
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四係統計被告剋扣外勞薪資之附表,意即附表四所示金額是被告依法不得代收而剋扣款項,而非被告向原告扣款之總額;甚且,該判決理由內復未詳述附表四所示各個外勞遭被告所剋扣金額之計算式或認列之理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查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既未詳實認定其扣款金額依據,自難援引,又原告IDAANISA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每月扣款均達12,300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⒊另原告KESIH等5人(訴訟代理人均為戴美雯律師)主張
被告每月各持①原告KESIH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12,300元,共計18期;②原告ADMINI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12,300元,共計6期;③原告MIRATRIANI於華南商業銀行草漯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12,300元,期數共計17期;④原告ENTISUNENTI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12,300元,共計17期;⑤原告FITRIA於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2,300元,共計13期云云(見本院98苗簡652卷頁109、110),並有帳戶存簿影本為據。惟細查:①依原告KESIH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影本所示,自96年6月29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跨行提款」記錄共19筆,其中僅16筆提款金額為12,300元,此部分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每月均提領12,300元,共計18期云云顯有不符。反之,被告林福來於99年2月1日所陳報其代收(扣)款之附表(見98苗簡652頁197),原告KESIH每期扣款「金額」與「日期」皆與前揭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影本資料(即第1期為96年6月29日扣款12,200元,第2期至第17期則扣款12,300元)及聯邦銀行99年5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9728號函附存款明細表(見98苗簡652頁289)相符。故堪認原告KESIH扣款金額應以被告林福來所陳報為準。②原告ADMINI主張其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12,300元,共計6期部分,與卷附存簿影本(見98苗簡652卷第130頁)相符,亦與被告林福來陳報代收(扣)款附表第1期至第6期扣款金額及日期均吻合。惟依被告林福來於99年2月1日陳報狀附表(見98苗簡652卷第197頁)所示,就原告ADMINI代收部分,除前開6期外,另於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9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20日,共6期,被告又各代收10,095元(見98苗簡652頁
197)。故原告ADMINI總扣款金額應為134,370元【計算式:12,300×6+10,095×6=134,370】,即亦以被告林福來所陳報為準。③原告MIRATRIANI主張於華南商業銀行草漯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12,300元,期數共計17期部分,固提出前開存簿影本(見98苗簡652卷第140頁)為據。惟查,依存簿影本所載,其中第1期96年2月8日提款金額係20,000元(不含手續費),與原告主張每期代收款項為12,300元云云不符。而依被告 陳福來 99年2月1日陳報狀附表所載(見98苗簡652卷第197頁),96年2月8日共計扣款2期,金額分別則為12,200元、12,300元,而此部分核與前開存簿影本所載96年2月6日以ATM提領兩筆款項20,000元、4,
500元,總計為24,500元相符;且其後第3期至第12期均扣款12,300元、第13期扣款8,400元、第14期至第18期則各扣款12,300元等節,亦與前開存簿及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9年5月24日華園字第990007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98苗簡652卷第286、287頁)所載相合,是以,就原告MIRATRIANI總扣款金額亦應以被告林福來陳報為準。④原告ENTISUNENTI主張被告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提款卡提領12,300元,共計17期,亦提出存簿影本(見98苗簡652卷第150、151頁)為憑。然依該存簿影本所示,其中第
1期96年3月20日、第2期96年4月24日、第4期96年7月18日所扣款金額均係20,000元,核與原告主張每期代收款項為12,300元云云不符。實則,依被告陳福來99年2月
1日陳報狀附表(見98苗簡652卷第197頁)所載可知,原告ENTISUNENTI部分,於96年3月20日共計扣款2期,金額分別為12,200元、12,300元,此部分與前開存簿影本所載96年3月20日跨行提領兩筆款項20,000元、4,500元,總計均為24,500元相符;其後96年4月24日亦扣2期金額為24,600元,核與存簿所示同日兩筆提款款項20,000元及4,600元相符。另96年5月24日、7月31日、11月22日、97年3月19日及97年7月21日共14期,各扣款12,300元,亦與前開存簿所載及聯邦商業銀行99年5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9728號函附存款明細表(見98苗簡65
2卷第291頁)相同。故就原告ENTISUNENTI總扣款金額亦應以被告林福來陳報為準,即共18期,除第1期12,200元外,其餘17期應各扣款12,300元,共計221,300元【計算式:12,200+12,300×17=221,300】。⑤原告FITRIA主張被告於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2,300元,共計13期部分,則未提出其任何存簿或帳戶明細表等為據,原告復未陳報其帳號供本院調查,則其主張自難採信,故此部分亦以被告林福來所陳報已扣款項為準,即如附表二編號「已扣金額」欄所示。至原告另謂其帳戶提款卡均係交由被告林福來所保管,故存簿內所有提領款項均係由被告林福來所提領云云。惟以原告KESIH扣款情形為例,果如原告前開所述,則其存簿內應僅有18筆「跨行提款」紀錄,且每筆金額均為12,300元,然其存簿內卻共計有19筆「跨行提款」紀錄,其中僅17筆提領金額為12,300元,此核與原告主張扣款情形已有未合。再參之原告NURELISA於97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問:以何種方式向你收費?)仲介費會帶我至銀行,讓我提領存款後交付。」等語(見本院98苗簡650卷第234頁),可知被告代收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述,皆由被告林福來持外勞請領銀行金融卡提領乙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原告每月工資代扣
或代收12,300元,故本件原告工資遭代扣或代收之總額,均應以被告林福來於99年2月1日陳報狀所附之附表內容為準,即分別如附表二「已扣金額」欄所示。
(三)依卷附工資切結書及費用計算表可收取款項為何?是否有原告所述「超收」之情形?⒈依卷附工資切結書及費用計算表可知,原告等人所得之薪
資,尚須支付體檢、居留證、稅金、健保、台灣服務費、銀行貸款、保證金等費用,再按已代扣之期數,可分別計算出每位原告「依費用計算表分期總扣款金額」,以原告TITIN為例,被告共計代收款項17期,依卷附原告TITIN簽署之費用計算表,原告須支付第1期扣款14,887元、第
2期至第5期各11,887元、第6期13,887元、第7期至第11期各9,669元、第12期10,669元、第13期至第15期各9,569元、第16期及第17期則各2,886元,總計為169,77
5元;又該計算表下方另備註欄另載明:「其中稅金及保證金必須存入指定銀行之勞工帳戶中,不得由雇主或『仲介公司收取』,在勞工合約期滿返國時結算。」故上開金額須再扣除「稅金」29,458元及「保證金」30,000元,則被告依法得代收金額應為110,317元【計算式:169,775-59,458=110,317】。如將被告對原告TITIN「已扣金額」180,306元,減去依費用計算表可代收金額即110,317元,為69,989元【計算式:180,306-110,307=69,989】,此係原告遭被告超收之款項,乃分別如附表二「超收款項」欄所示。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從而,不當得利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委託書或授權書所約定,被告得將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予以代扣或代收部分,係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如附表二「超收款項」欄所載之金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應為可採。另查,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已供稱:「(問:持志公司是否有規定,外勞辦理金融卡後,均需由公司統一保管,方便每月扣款時使用?)有,公司怕有人盜領,所以代保管。(問:持志公司所保管之外勞金融卡,由何人保管?現於何處?)我本人保管,現已由警方查扣。(問:持志公司引進之外勞,為何要委任持志公司保管金融卡?)方便我處理外勞的借款、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問:持志公司派何人持外勞之金融卡去提領款項?)都是我自己在領。(問:領款後,存入何人帳戶中?)在中國信託公司及彰化銀行帳戶中,但帳戶號碼我不清楚。都是我自己去存。(問:未請領銀行金融卡之外勞,公司何種方式收費?)外勞會匯到印尼仲介公司指定之帳號中,帳名是 林劉鈺 ,帳號我不知道,只有一個帳號。(問:印尼仲介公司為何要指定林劉鈺的帳戶?帳戶由何人支配?)是我指定,林劉鈺是我母親,我信任他錢才不會被拿走,平時都由我保管,由我支配。」等語(見本院98訴
360卷㈡第25頁),可知超收款項均由被告林福來保管,並存入其所有或可支配之帳戶內,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受有利益人為被告林福來,且被告林福來受有利益,與原告等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亦為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如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為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切結書或計算書所載之貸款,經查
證結果原告並未曾向銀行有借貸,故此部分款項應屬超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所查證之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原告KESI
H等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借貸等節,則此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已有未合。再者,系爭切結書及工資計算表均係原告等人來台前於母國印尼所簽署,並經印尼勞工部查核及驗證無誤,足見原告與持志集團、印尼仲介公司之真意,均係以上開工資切結書及費用計算表作為代扣依據,該切結書或費用計算表復無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情形,則被告依該文書內容予以代扣,難謂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原告KESIH等5人復於100年8月26日具狀表示,已於100年7月13日及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林福來及林麗娟為終止授權及委託代收之意旨(見本院98訴360卷㈡第273頁),惟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無系爭工資切結書或計算書所載之貸款情形,且依系爭工資切結書第2點及第3點所載可知,該銀行貸款係原告在來台前於勞工輸出國即印尼所生之費用,而由借款銀行先行代為墊付,故原告與被告持志公司間委託契約,另涉及訴外人借款銀行與印尼仲介公司,則原告僅向被告林福來及林麗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是否合法,自非無疑。故原告KESIH等5人就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被告林福來於100年1月20日陳報狀中,另提出金融機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主張其代收款項乃已匯往印尼云云,惟查被告林福來均係匯款至戶名SALI帳戶,然而訴外人SALI為何人?其與原告等或印尼仲介公司又有何關聯?被告向本件原告所代收款項,其中那部分已以原告名義匯至SALI帳戶?等節,俱未見被告林福來釋明之,則被告林福來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⒌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林福來
應給付如附表三示所示本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詐欺或脅迫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並持之將原告每月工資代扣12,300元,其中每月有3,797元屬超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委託書、授權書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林福來收取如附表三「本金」欄所示金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如附表三「本金」欄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被告林福來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怡玲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聲明欄│備註│├──┼────┼──────────────────────┼─────┤│1│TITIN│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0││││、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6││││H(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龍、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44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2│MARTIN│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0││││、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6││││H(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龍、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4元,│││││及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3│NURYAT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0│││(蘇雅蒂│、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6│││)│H(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龍、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4│IRA│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0│││SANTIA│、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6│││(愛蕊)│H(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龍、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5│SIT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0│││MASITO│、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6││││H(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龍、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6│SUWARN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0││││、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6││││H(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龍、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6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7│PONCORA│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0│││AYUNIN│、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6│││GSIH│H(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龍、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8│DW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0│││WAHYUTI│、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6││││H(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龍、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6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9│AEDAH│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0││││、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6││││H(茵佳)、SUPRIHATIN(哈婷)、林麗娟、李│││││維龍、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SR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MURWENI│、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4││││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SUHART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4││││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0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SUNARM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4││││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0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TURIN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4││││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8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IKAFATM│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SARI│、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4││││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73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RIRIN│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KOTIAH│、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4││││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73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SR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ARYATI│、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5││││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WULAN│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DARIE│、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5││││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MINTARS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MIMIN│、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5││││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4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DARWAT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5││││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ENET│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訴368││││、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65││││H(茵佳)、SUPRIHATIN(哈婷)、王阿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6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IDA│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0│││ANISA│、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1││││H(茵佳)、SUPRIHATIN(哈婷)、 郭時靈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NUR│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0│││ELISA│、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101││││H(茵佳)、SUPRIHATIN(哈婷)、郭時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SUSANT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1│││MELISA(│、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92│││珊蒂)│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富順、│││││呂仁貴、郭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9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SOBANIYA│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1│││H│、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93│││(索尼)│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富順、呂│││││仁貴、郭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AN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1│││CAHYANI│、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94││││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富順、呂│││││仁貴、郭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5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KESIH│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2││││、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83││││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元耀、持志公司、青華公司、曾澤民、鍾鏝玲、│││││黃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13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ADMIN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2││││、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83││││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元耀、持志公司、青華公司、曾澤民、鍾鏝玲、│││││黃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22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MIRA│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2│││TRIANI│、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83││││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元耀、持志公司、青華公司、曾澤民、鍾鏝玲、│││││黃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13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ENT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2│││SUNENTI│、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83││││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元耀、持志公司、青華公司、曾澤民、鍾鏝玲、│││││黃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13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FITRIA│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98苗簡652││││、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98附民83││││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元耀、持志公司、青華公司、曾澤民、鍾鏝玲、│││││黃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22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表二:┌──┬────┬────┬────┬──────┬──────┬──────┬────┐│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金額│入境日│已扣金額及期│依費用計算表│仲介公司不得│超收款項││││││數│分期總扣款金│收取稅金及保││││││││額│證金金額││├──┼────┼────┼────┼──────┼──────┼──────┼────┤│1│TITIN│78,445│96.07.29│180,306│169,775│59,458│69,989││││││【17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0│卷㈠頁148)│卷㈠頁148)│││││││卷㈠頁230)││││├──┼────┼────┼────┼──────┼──────┼──────┼────┤│2│MARTIN│45,564│96.12.17│158,512│164,043│57,558│52,027││││││【15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0│卷㈠頁152)│卷㈠頁152)│││││││卷㈠頁230)││││├──┼────┼────┼────┼──────┼──────┼──────┼────┤│3│NURYATI│168,400│95.08.16│221,300│174,641│60,408│107,067│││(蘇雅蒂│││【18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0│卷㈠頁156)│卷㈠頁156)│││││││卷㈠頁230)││││├──┼────┼────┼────┼──────┼──────┼──────┼────┤│4│IRA│179,000│96.04.22│209,000│169,775│59,458│98,683│││SANTIA│││【17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愛蕊)│││(見98訴360│卷㈠頁160)│卷㈠頁160)│││││││卷㈠頁230)││││├──┼────┼────┼────┼──────┼──────┼──────┼────┤│5│SITI│57,255│96.08.19│145,600│103,205│59,458│101,853│││MASITO│││【17期】│(被告未能提││││││││(見98訴360│出原告之費用││││││││卷㈠頁230)│計算表,故無│││││││││法得知原告有│││││││││無銀行貸款及│││││││││貸款金額,故│││││││││僅列17期之體│││││││││檢、居留證、│││││││││稅金、健保、│││││││││服務費、管理│││││││││費及保證金等│││││││││)│││├──┼────┼────┼────┼──────┼──────┼──────┼────┤│6│SUWARNI│136,160│94.10.23│164,800│166,909│58,508│56,399││││││【16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0│卷㈡頁216)│卷㈡頁216)│││││││卷㈠頁230)││││├──┼────┼────┼────┼──────┼──────┼──────┼────┤│7│PONCORA│157,800│95.09.24│199,700│126,267│66,108│139,541│││AYUNIN│││【24期】│(被告未能提│││││GSIH│││(見98訴360│出原告之費用││││││││卷㈠頁230)│計算表,故無│││││││││法得知原告有│││││││││無銀行貸款及│││││││││貸款金額,故│││││││││僅列24期之體│││││││││檢、居留證、│││││││││稅金、健保、│││││││││服務費、管理│││││││││費及保證金等│││││││││)│││├──┼────┼────┼────┼──────┼──────┼──────┼────┤│8│DWI│49,461│96.11.01│169,012│164,043│57,558│62,527│││WAHYUTI│││【15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0│卷㈠頁168)│卷㈠頁168)│││││││卷㈠頁230)││││├──┼────┼────┼────┼──────┼──────┼──────┼────┤│9│AEDAH│213,600│95.02.19│215,400│174,641│60,408│101,167││││││【18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0│卷㈠頁172)│卷㈠頁172)│││││││卷㈠頁230)││││├──┼────┼────┼────┼──────┼──────┼──────┼────┤││SRI│149,000│96.05.03│210,700│174,641│60,408│96,467│││MURWENI│││【18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8│卷㈡頁203)│卷㈠頁203)│││││││卷頁160)││││├──┼────┼────┼────┼──────┼──────┼──────┼────┤││SUHARTI│159,600│96.02.06│221,400│174,641│60,408│107,167││││││【18期】│(見98訴368│(見98訴368│││││││(見98訴368│卷頁115)│卷頁115)│││││││卷頁160)││││├──┼────┼────┼────┼──────┼──────┼──────┼────┤││SUNARMI│138,400│95.11.19│196,700│166,909│58,508│88,299││││││【16期】│(見98訴368│(見98訴368│││││││(見98訴368│卷頁119)│卷頁119)│││││││卷頁160)││││├──┼────┼────┼────┼──────┼──────┼──────┼────┤││TURINI│53,358│96.09.06│176,309│169,775│59,458│65,992││││││【17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8│卷㈡頁205)│卷㈡頁205)│││││││卷頁160)││││├──┼────┼────┼────┼──────┼──────┼──────┼────┤││IKAFATM│34,173│97.02.20│126,480│75,849│45,758│96,389│││SARI│││【11期】│(被告未能提││││││││(見98訴368│出原告之費用││││││││卷頁160)│計算表,故無│││││││││法得知原告有│││││││││無銀行貸款及│││││││││貸款金額,故│││││││││僅列11期之體│││││││││檢、居留證、│││││││││稅金、健保、│││││││││服務費、管理│││││││││費及保證金等│││││││││)│││├──┼────┼────┼────┼──────┼──────┼──────┼────┤││RIRIN│34,173│97.02.02│138,553│148,392│48,708│38,869│││KOTIAH│││【12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8│卷㈡頁207)│卷㈡頁207)│││││││卷頁160)││││├──┼────┼────┼────┼──────┼──────┼──────┼────┤││SRI│89,055│96.02.04│169,324│192,837│66,108│42,595│││ARYATI│││【24期】│(見98訴368│(見98訴368│││││││(見98訴368│卷頁123)│卷頁123)│││││││卷頁160)││││├──┼────┼────┼────┼──────┼──────┼──────┼────┤││WULAN│57,255│96.08.27│185,206│180,373│62,308│67,141│││DARIE│││【20期】│(見98訴368│(見98訴368│││││││(見98訴368│卷頁127)│卷頁127)│││││││卷頁160)││││├──┼────┼────┼────┼──────┼──────┼──────┼────┤││MINTARSI│78,455│96.06.20│192,900│180,373│62,308│74,835│││MIMIN│││【20期】│(見98訴368│(見98訴368│││││││(見98訴368│卷頁131)│卷頁131)│││││││卷頁160)││││├──┼────┼────┼────┼──────┼──────┼──────┼────┤││DARWATI│89,055│96.03.15│196,400│186,105│64,208│74,503││││││【22期】│(見98訴360│(見98訴360│││││││(見98訴368│卷㈡頁209)│卷㈡頁209)│││││││卷頁160)││││├──┼────┼────┼────┼──────┼──────┼──────┼────┤││ENET│30,376│97.03.26│119,180│150,916│51,658│19,922││││││【13期】│(見98訴368│(見98訴368│││││││(見98訴368│卷頁135)│卷頁135)│││││││卷頁160)││││├──┼────┼────┼────┼──────┼──────┼──────┼────┤││IDA│18,985│97.04.20│86,990│127,318│42,808│2,480│││ANISA│││【10期】│(見98苗簡65│(見98苗簡65│││││││(見98苗簡65│0卷頁168)│0卷頁168)│││││││0卷頁114)││││├──┼────┼────┼────┼──────┼──────┼──────┼────┤││NUR│89,055│96.01.25│221,400│174,641│60,408│107,167│││ELISA│││【18期】│(見98苗簡65│(見98苗簡65│││││││(見98苗簡65│0卷頁176)│0卷頁176)│││││││0卷頁114)││││├──┼────┼────┼────┼──────┼──────┼──────┼────┤││SUSANTI│26,579│97.03.15│89,600│116,987│39,858│12,471│││MELISA(│││【9期】│(見98苗簡│(見98苗簡65││││珊蒂)│││(見98苗簡│651頁157)│0卷頁157)│││││││651頁142)││││├──┼────┼────┼────┼──────┼──────┼──────┼────┤││SOBANIYA│73,800│97.04.27│115,475│148,980│49,008│15,503│││H│││【12期】│(見98苗簡│(見98苗簡││││(索尼)│││(見98苗簡│651頁161)│651頁161)│││││││651頁142)││││├──┼────┼────┼────┼──────┼──────┼──────┼────┤││ANI│67,855│96.07.30│175,500│135,336│58,508│98,672│││CAHYANI│││【16期】│(見98苗簡│(見98苗簡│││││││(見98苗簡│651頁165)│651頁165)│││││││651頁142)││││├──┼────┼────┼────┼──────┼──────┼──────┼────┤││KESIH│109,813│96.04.01│209,000│169,775│59,458│98,683││││││【17期】│(見98苗簡│(見98苗簡│││││││(見98苗簡│652頁178)│652頁178)│││││││652頁197)││││├──┼────┼────┼────┼──────┼──────┼──────┼────┤││ADMINI│66,322│97.04.06│134,370│148,980│49,008│34,398││││││【12期】│(見98苗簡│(見98苗簡│││││││(見98苗簡│652頁182)│652頁182)│││││││652頁197)││││├──┼────┼────┼────┼──────┼──────┼──────┼────┤││MIRA│109,813│95.11.19│217,400│174,641│60,408│103,167│││TRIANI│││【18期】│(見98苗簡│(見98苗簡│││││││(見98苗簡│652頁186)│652頁186)│││││││652頁197)││││├──┼────┼────┼────┼──────┼──────┼──────┼────┤││ENTI│109,813│95.12.03│221,300│174,641│60,408│107,067│││SUNENTI│││【18期】│(見98苗簡│(見98苗簡│││││││(見98苗簡│652頁190)│652頁190)│││││││652頁197)││││├──┼────┼────┼────┼──────┼──────┼──────┼────┤││FITRIA│66,422│97.02.02│130,485│148,980│49,008│30,513││││││【12期】│(見98苗簡│(見98苗簡│││││││(見98苗簡│652頁194)│652頁194)│││││││652頁197)││││└──┴────┴────┴────┴──────┴──────┴──────┴────┘
三、附表三:┌──┬────┬──────┬────┬────┬───────────┐│編號│原告姓名│起訴請求金額│超收款項│本金│利息│├──┼────┼──────┼────┼────┼───────────┤│1│TITIN│78,445│69,989│69,989│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2│MARTIN│45,564│52,027│45,564│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3│NURYATI│168,400│107,067│107,067│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蘇雅蒂││││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4│IRA│179,000│98,683│98,683│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SANTIA││││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愛蕊)││││5計算。│├──┼────┼──────┼────┼────┼───────────┤│5│SITI│57,255│101,853│57,255│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MASITO││││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6│SUWARNI│136,160│56,399│56,399│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7│PONCORA│157,800│139,541│139,541│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AYUNIN││││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GSIH││││5計算。│├──┼────┼──────┼────┼────┼───────────┤│8│DWI│49,461│62,527│49,461│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WAHYUTI││││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9│AEDAH│213,600│101,167│101,167│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SRI│149,000│96,467│96,467│無│││MURWENI││││││││││││├──┼────┼──────┼────┼────┼───────────┤││SUHARTI│159,600│107,167│107,167│無│├──┼────┼──────┼────┼────┼───────────┤││SUNARMI│138,400│88,299│88,299│無││││││││├──┼────┼──────┼────┼────┼───────────┤││TURINI│53,358│65,992│53,358│無││││││││├──┼────┼──────┼────┼────┼───────────┤││IKAFATM│34,173│96,389│34,173│無│││SARI│││││├──┼────┼──────┼────┼────┼───────────┤││RIRIN│34,173│38,869│34,173│無│││KOTIAH│││││├──┼────┼──────┼────┼────┼───────────┤││SRI│89,055│42,595│42,595│無│││ARYATI│││││├──┼────┼──────┼────┼────┼───────────┤││WULAN│57,255│67,141│57,255│無│││DARIE│││││├──┼────┼──────┼────┼────┼───────────┤││MINTARSI│78,455│74,835│74,835│無│││MIMIN│││││├──┼────┼──────┼────┼────┼───────────┤││DARWATI│89,055│74,503│74,503│無│├──┼────┼──────┼────┼────┼───────────┤││ENET│30,376│19,922│19,922│無│├──┼────┼──────┼────┼────┼───────────┤││IDA│18,985│2,480│2,480│無│││ANISA│││││├──┼────┼──────┼────┼────┼───────────┤││NUR│89,055│107,167│89,055│無│││ELISA│││││├──┼────┼──────┼────┼────┼───────────┤││SUSANTI│26,579│12,471│12,471│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MELISA(││││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珊蒂)││││5計算。│├──┼────┼──────┼────┼────┼───────────┤││SOBANIYA│73,800│15,503│15,503│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H││││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索尼)││││5計算。│├──┼────┼──────┼────┼────┼───────────┤││ANI│67,855│98,672│67,855│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CAHYANI││││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KESIH│109,813│98,683│98,683│無│├──┼────┼──────┼────┼────┼───────────┤││ADMINI│66,322│34,398│34,398│無│├──┼────┼──────┼────┼────┼───────────┤││MIRA│109,813│103,167│103,167│無│││TRIANI│││││├──┼────┼──────┼────┼────┼───────────┤││ENTI│109,813│107,067│107,067│無│││SUNENTI│││││├──┼────┼──────┼────┼────┼───────────┤││FITRIA│66,422│30,513│30,513│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