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件被害人 吳旻儒 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係在補習班門口行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對少年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鞋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00
0元,金額非鉅,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