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劉木全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 劉明興
劉明生 劉阿福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榮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基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58-4地號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16038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58-4、159-3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5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興取得;編號C、面積2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生取得;編號D、面積55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秀榮、劉阿福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58-4地號土地,面積16,038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1/3、被告劉秀榮778/3000、被告劉明興及劉明生各1/6、被告劉阿福222/3000;相鄰之同段159-3地號土地,面積539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劉阿福、劉明興、劉明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劉阿福各1/3、被告劉明興及劉明生各1/6。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爰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耕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每宗耕地面積均達0.25公頃,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已休耕多年,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無論日後是否恢復農耕或變更經營休閒農業,因均各自面臨馬路,出入方便,且分得部分完整適合規劃及使用。至兩造先前間曾口頭約定耕作範圍,係出於使各共有人分管之土地獨立與水頭相接、灌溉取水無礙之考量,今因系爭二筆土地面臨之苗124號縣道甲線公路旁已由政府設置完善之灌溉溝渠,採用原告之方案得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獨立面臨此溉灌溝渠,自由取水不受他人干擾,是應以原告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宜。反之,若依被告主張如分管使用現況之分割方案,原告對外沒有路可通行,造成袋地,有所不妥,故應以原告方案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合併分割,惟系爭二筆土地應按分管現況予以分割,不應採取原告之方案。系爭土地係先人篳路藍縷開墾,40餘年前賜予兒孫,並委請訴外人 廖天發 代書丈量分配成三等份與長子 劉阿石 (即被告劉明興、劉明生之父)、次子 劉石松 (即原告劉木全之父)及三子劉阿福(即被告劉秀榮之父),在鄰居及諸族人見證下,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使用位置。目前雖然休耕,然40年來兩造均依循分管約定使用土地。原告前將所分管部分長期出租第三人設立觀光農場種植草莓等農作物,長期使用農藥以致戕傷地力,土地已無經濟效益而需休耕。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停車場等設施均妨害日後使用土地,須投資大量資金清除後以利復耕。被告劉阿福、劉秀榮所分管部分曾經花費數十萬元維護,今原告要求依其所提方案重新分配,勢必造成被告劉阿福、劉秀榮損失不貲。被告劉明興分管部分亦曾在30年前花費整地,且於90年間遭苗栗縣政府徵收約60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被告劉明興將土地補償金平分三份,自己只多得地上物賠償金而已,更無提出重新劃分彌補之要求。原告明知自己分管之部分經濟價值遞減,覬覦堂兄弟姐妹分管之土地改良得宜,而分管約定歷經四十餘年,檔案俱失,父執輩教育有限且年事已高,記憶衰退,進而利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規定請求分割耕地,將別人胼手胝足、日曬雨淋之辛苦成果,劃歸已有,居心叵測。故請求依分管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如卷第174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第
1、2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1/3、被告劉秀榮778/3000、被告劉明興及劉明生各1/6、被告劉阿福222/3000;1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劉阿福各1/3、被告劉明興及劉明生各1/6,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158-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6,237平方公尺,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為16,038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方得辦理土地分割,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5日頭地二字第1000003723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卷第160頁)。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同意(僅爭執分割方案),兩造既均同意為分割,自應依前揭規定先辦理面積更正,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互相比鄰,各共有人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⑶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⑷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⑸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⑹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⑺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7日頭地一字第0990006665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耕地,且核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得不受0.25公頃限制之情形,是故則如予分割,分割後每宗土地之面積均需達0.25公頃,方無違上開規定。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㈠系爭158-4地號土地與159-3地號土地相鄰,二者合併後土
地略成三角形狀。系爭土地南側面臨苗124號線道甲線公路,與公路中間相隔一條排水溝,其旁有荒廢未使用之灌溉溝渠。靠近道路部分土地地勢較高,往中間地方較低。系爭158-4地號土地東側有一磚造平房及二層樓鐵皮增建物,為被告劉阿福使用中,其旁有一磚造平房建物及鐵皮屋,為兩造所共同使用,另有一間鐵皮建物,由原告使用;其餘土地均為荒廢農地,目前無人耕作使用。系爭159-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劉明生、劉明興種植櫻花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查兩造均表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考慮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情形(見卷第101頁),而觀之上開地上物僅磚造平房、鐵皮增建物及櫻花樹木,價值不高,建物部分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足見兩造並無意屈就上開地上物情形而為分割,其等意願自應予尊重,本院所定分割方法即無庸斟酌上開地上物之情形。
㈡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一情,為原告所否認
,然縱認被告所辯之情為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當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參照)。是被告抗辯之分管情形,縱令屬實,本件裁判分割,亦不受其拘束。何況,若依被告之方案即按兩造分管現況而為分割(被告劉明興及劉明生取得劉阿石分管部分、被告劉阿福及劉秀榮取得被告劉阿福分管部分、被告劉木全取得劉石松分管部分),則各筆土地分割後形狀不規則,難以利用。且系爭二筆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幾乎皆由被告劉明興及劉明生所取得,原告、被告劉阿福及劉秀榮所得分之土地面臨道路範圍極少,使用上不便利,亦無法提高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顯然違反公平原則,難以採酌。
㈢反觀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2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興取得;編號C面積2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生取得、編號D面積55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秀榮、劉阿福按應有部分753/1000、247/1000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劉阿福及劉秀榮業已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見卷第164-165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可採酌。且依此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方正,易於充分利用;各筆土地均能直接面臨道路,面寬亦足夠,可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堪認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不但均能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亦能提高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益。
㈣又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已各自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通行便捷,適合規劃利用,亦足認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並無太大差異,經詢之兩造均未表示有補償土地差額之問題(見卷第191-192頁),因此本院認採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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