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哲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56、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哲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哲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