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鉤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1之」更正為「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衣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鉤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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