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九、一四一0、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自為判決(甲○○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陳福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橄欖園墓園(「五寮幹八八右八T一九九九DA七四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廠前,強盜 李敏吉 之財物得手後,另行起意,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換由甲○○駕駛,將李敏吉所有ZH-七七六號營業小客車駛離該廢棄工廠,陳福生則強押李敏吉同坐後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敏吉之行動自由,甲○○駕駛該計程車由高雄縣○○鄉○○路下山後右轉鳳林路,行駛約三分鐘,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內厝路口停等紅燈時,李敏吉乃乘機打開車門跳車脫困,前後剝奪李敏吉之行動自由約三分鐘,甲○○、陳福生見李敏吉跳車,乃驅車逃離現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敏吉於第一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福生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核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甲○○與陳福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曾於八十八年間犯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而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百元以下,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九千元以下。再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並審酌甲○○剝奪李敏吉之行動自由,造成其精神上恐懼而跳車自救,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李敏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論處甲○○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原非無見。惟按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案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罪名有「私行拘禁」、「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有記載係犯何一具體罪名之必要。原判決就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主文係記載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所定罪名不相連貫,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減刑條件,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對甲○○妨害自由部分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亦有未當。但原判決上開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仍得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改判論處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審酌甲○○剝奪李敏吉之行動自由,造成其精神上恐懼而跳車自救,犯後坦承該部分犯行,惟尚未與李敏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甲○○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修正前(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陳福生於警詢時供稱:乙○○有告知 伊李敏吉 身上有很多錢可以強盜,且叫伊等毆打李敏吉,當時未言明要如何給報酬等語,於偵查時坦承搶計程車、燒計程車等情。又甲○○、陳福生於作案後隔日上午,前往乙○○住處時,尚告知渠等已將李敏吉營業小客車燒燬之事,當時乙○○並無驚異表現,可見甲○○、陳福生起意強盜李敏吉財物,確由乙○○教唆使然。甲○○、陳福生與李敏吉,於案發前素昧平生,對李敏吉之經濟情況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怨隙。衡情,一般排班計程車司機,除備有零錢外,鮮有身攜近新台幣(下同)萬元款項之理,而本件即起因於乙○○告知甲○○、陳福生二人李敏吉經常身懷鉅款,乃唆使甲○○、陳福生下手,強取財物,始衍生其後之縱火燒車。甲○○、陳福生二人並未逾越乙○○之教唆範圍。原審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認甲○○係逾越乙○○之教唆範圍,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與陳福生逾越乙○○教唆傷害之犯意,假藉搭乘營業小客車之機會,強盜李敏吉之財物等語。惟理由欄並無渠等如何籌劃犯案之憑證,理由顯有不備。又李敏吉排班之處所,既為全家超商之人潮熙攘處,至愚者亦不會選定該處為強盜之地點。甲○○、陳福生二人將李敏吉引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某工廠之偏僻地點,衡情實為便於下手實行乙○○教唆之強盜犯行,此與是否逾越教唆範圍無涉。原判決理由認甲○○與陳福生係另行起意強盜李敏吉之財物,才會將李敏吉引至較為偏僻之地點,其採證有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㈢強盜罪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性質,乙○○縱不成立強盜罪責,其所涉強制罪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調查敘明,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李敏吉於案發後前往林園分局報案時,即指稱其遭搶劫之財物包含營業小客車號乙部,核與陳福生於警詢中所供李敏吉中興銀行信用卡等連同營業小客車在車上燒燬等情相符。準此,本件甲○○與陳福生強盜財物應包括上開營業小客車,原審就李敏吉所指信用卡及營業小客車損失部分,未查證敘明,難謂已盡調查之職責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甲○○犯行,除甲○○及陳福生自白外,僅有李敏吉於第一審之證述,李敏吉係告訴人,其指述無法採信,仍需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且李敏吉於第一審證稱其認甲○○與陳福生係共犯,為主觀之猜測,不得作為認定甲○○與陳福生有犯意聯絡之證據。㈡原審既認乙○○委託之內容,包含毆打、教訓李敏吉,卻又推論甲○○與陳福生遠赴廢棄工廠作案,必已另行起意強盜財物,此與經驗法則有違。陳福生係趁甲○○下車小解之時毆打李敏吉並強取其財物,陳福生臨時起意強盜李敏吉之財物,甲○○知悉時陳福生已完成其犯罪行為,無從加以制止,原審推論甲○○藉詞小解實為把風,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不合邏輯。甲○○事後縱由陳福生分得強盜之贓款四千元,亦可能為封口費或吃紅,非必事前知情強盜。㈢陳福生於偵查時自稱放火與甲○○無關等語,此與甲○○辯稱未強盜李敏吉財物,亦未放火燒營業小客車等語相符,原審未採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陳福生警詢時之陳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審認。原審既認陳福生於警詢時供述,並非事實而未予採納,又認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顯有矛盾。又原審對同一警詢筆錄,採認其中一部而排除其他,卻置有證據能力之偵查中證述於不論,與採證法則有違。陳福生係除李敏吉以外唯一在犯罪現場之人,自有傳訊其到庭詰問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審憑李敏吉之證言,認甲○○等自廢棄工廠離開時,有在車上以手套擦拭遺留之指印以湮滅證據等情,但李敏吉於原審證稱沒看到甲○○在擦,僅看到陳福生往他摸過的地方擦等語,原判決所採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甲○○與陳福生事前有謀議,甲○○僅係在場而未加制止,任何人面臨共犯實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行為時,會不知所措,此乃自然反應。原審推論甲○○事前知情,實嫌速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於警詢時自白,證人李敏吉、陳福生、 呂炳霖 、乙○○、 林榮芹 之證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手機照片,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消暑調字第0九二00一二七四七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十一張、屏東縣消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屏消調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屏東縣消防局人員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犯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乙○○與李敏吉有財物上糾紛,乙○○託伊處理,伊始與陳福生乘坐李敏吉之營業小客車,伊沒有強盜財物,也沒有燒車,事情都是陳福生做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甲○○於強盜過程中所犯之傷害罪,因李敏吉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因與李敏吉間有財務糾紛而心生怨恨,意圖報復,竟基於教唆他人犯強盜罪之犯意,告知甲○○與陳福生謂李敏吉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身上常有許多現金等訊息,教唆甲○○與陳福生犯罪。甲○○與陳福生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店前伺機等候,見李敏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現排班載客時,佯裝客人搭車,藉詞返回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廠,於當晚九時四十五分許,引導李敏吉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五寮幹八八右八T一九九九DA七四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寮前,甲○○與陳福生佯稱欲小解而要求停車,下車後,共同以徒手毆打方式對李敏吉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李敏吉所有之現金九千多元、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教唆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關於教唆強盜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一)原判決依憑甲○○、陳福生於警詢、證人李敏吉於第一審、證人呂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及手機照片等證據,認定甲○○強盜取得李敏吉之財物為現金九千多元、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雖李敏吉於警詢時供稱其遭搶劫之財物包括中興、渣打、聯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然原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李敏吉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等語。而李敏吉於第一審到庭證稱甲○○等搶伊金錢後,還問伊有無信用卡、金融卡等,伊說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至於李敏吉所有營業小客車部分,甲○○在搶劫李敏吉現金及行動電話之後,隨即將營業小客車燒燬,該部分自難認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甲○○強盜所取得財物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福生於偵查中證稱:找李敏吉之目的,是打他一頓當教訓,那對夫婦說李敏吉身上有很多現金,但沒有叫我搶,也沒有叫我打他等語,以及甲○○於警詢時供稱:乙○○說他與李敏吉有財務糾紛,問我是否能幫他把質押之本票取回等語。核與乙○○所辯伊有叫甲○○幫伊協調取回本票,如果李敏吉拒絕交出本票,就打他一頓等情相符。認乙○○要求陳福生、甲○○出面為其解決者,是指向李敏吉取回本票,或毆打李敏吉以示教訓而已,並不及於強盜李敏吉身上之財物。乙○○雖將其與李敏吉間之債務糾紛告知,惟所要求陳福生、甲○○出面為其解決者,應是指向李敏吉取回本票,或毆打李敏吉以示教訓而已,尚不及於強盜李敏吉身上之財物。至於陳福生於警詢時固陳稱係受乙○○教唆而為強盜行為,然於偵查中時已改口稱乙○○沒叫伊搶錢等語,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資證明陳福生所為不利於乙○○之供述為真實,自難僅以陳福生於警詢不利於乙○○之供述,即認定乙○○有教唆強盜之犯行。上揭所為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乙○○上開行為,至多僅成立教唆傷害(教唆傷害部分,因未經告訴人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尚難謂其另犯強制罪責。原審未以強制罪論究,難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漫事指摘,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表明,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由上所述,原判決依李敏吉於第一審所供陳福生拿伊錢財、打伊時,甲○○都有看見,並沒有阻止,車抵陳福生指引之廢棄工廠後,陳福生即要李敏吉停車,出手毆打伊,強盜伊身上財物,當時甲○○均站在李敏吉座位之車門旁,未回到其原來乘坐位置。足見甲○○對陳福生在車內強盜李敏吉財物之行為知之甚明,再參以甲○○事後並由陳福生處分得強盜之贓款四千元,亦經陳福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甲○○對陳福生毆打及強盜李敏吉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強盜部分,陳福生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行為,乃陳福生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甲○○係與陳福生共同強盜李敏吉財物,而非陳福生臨時起意所為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無庸再傳訊 朱玉琴 、 張伯通 與其他理容院業者,及有關請假單,無從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之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四)關於放火燒燬李敏吉之營業小客車部分,甲○○如何與陳福生將李敏吉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九之十七號前,至 陳麗鄉 家中拿取空的汽油桶,並騎乘機車攜帶汽油桶至屏東縣東港鎮千越加油站加油,再返回上述停車地點,由陳福生澆淋汽油,並點火焚燒等情,業經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甲○○既與陳福生同進同出,其辯稱不知道陳福生購買汽油係為燒車,放火行為亦係陳福生另行起意,逾越原計畫範圍云云,顯難採信。又陳福生載送李敏吉自廢棄工廠離開時,有在車上以手套擦拭遺留之指印,意圖湮滅證據,亦經李敏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原判決所認甲○○在車上亦有擦拭指印,與所採李敏吉之證述,雖稍有出入,然該瑕疵,對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陳福生因所在不明,業經第一審通緝而無法傳喚,原判決說明:陳福生於警詢陳述時,全程連續錄音,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尚難以陳福生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甲○○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故認陳福生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已說明陳福生於警詢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難認有甲○○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甲○○等上訴意旨所主張,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