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自己所有國瑞廠牌之自小客車一部,與承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承昌公司提供其所有之719-CS號車牌0面供甲○○使用,詎甲○○明知上開二面車牌係承昌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去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優良動產融資公司」(下稱優良公司),將上開車牌連同車輛典當於優良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二面車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承昌交通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在卷,復據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害情節詳實,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簽發予優良公司持有之本票及優良公司承辦本件典當之承辦人名片分別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於案發後業已取回車牌並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優良公司業已將前開車牌交還告訴人註銷在案,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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