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 王進裕 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92,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復就該本院二審判決提起三審上訴,核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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