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鄭景名 被告 林義 順兼訴訟代理人 林志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志穆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義順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義順、林志穆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債務人林義順為被告,惟聲明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者為雙方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須以被告林義順及其無償贈與行為之相對人即被告林志穆為共同被告,否則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追加被告林志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義順於民國(下同)93年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00元,惟不論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時,聲請扣押被告存款、股票或薪資,被告林義順均提出異議,並於10
1年2月至4月扣押薪資後離職。嗣於101年5月24日後,被告林義順繼承被繼承人 林進貴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第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後,卻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志穆,此贈與行為,顯然為規避原告於101年6月30日提出對被告林義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林義順曾於101年2月13日之異議狀中稱「…家父林進貴83年與林義順之臺北市○○街○○巷○○號4樓與三重市○○○路○○號4樓之法院拍賣之第2順位得款3、4百萬元還給林聰明60萬元、言明在先,自92年3月17日執行第一次開始,每年都有和父親問起此事,每每回答皆為『已經處理好了』,為何此事還會發生…」惟此非事實,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林進貴僅告知原告「林義順沒錢」。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義順部分:被告林義順僅受訴外人 林義雄 通知,應提供證件及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義雄即將證件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辦理。另被告林義順否認尚積欠原告666,500元及利息,此債務應於86年拍賣被告林義順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時,已由被繼承人林進貴於該次拍賣所得之價款清償完畢。
(二)被告林志穆部分:被告林志穆知悉其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祖父即被繼承人林進貴之遺產過戶,惟被告林志穆不知系爭土地係由誰過戶於被告林志穆。而被告林義順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或是否有能力清償,因此事為長輩間之債務,被告林志穆無法介入,亦不知情。
(三)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2人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第196地號土地有贈與行為及於101年7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義順自93年以前即對原告負有66萬餘元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
1、原告主張被告林義順積欠其666,500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為真正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436號支付命令卷(內含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第95年度執字第70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誤(本院依職權影印該2卷宗附卷後,原卷即歸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被告林義順應給付原告666,500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並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林義順至少自93年起即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無訛。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林義順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惟被告林義順先辯稱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嗣又稱「我不願意清償這個東西」等語(見本案卷第69頁)。被告林義順既抗辯上開債務業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業已清償之抗辯為真實。
3、又被告林義順曾於他案提出異議書,主張「三重市○○○路○○號4樓」之法院拍賣款項曾清償原告60萬元云云(見本案卷第14頁),然被告2人並未對此為任何舉證,且經原告陳報該案執行案號後(見本案卷第46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85年度執字第12286號強制執行卷宗,該院回覆略以:該卷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等語(見本案卷第95頁),被告2人復未能提出該強制執行程序,究竟係拍賣何人所有之房屋?原告是否有經執行法院分配任何款項?如為肯定,係就何法律上之地位受領該分配款?是否可視為被告林義順對原告清償上開債務?自難認被告就前述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4、由上述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義順自93年以前即積欠其666,500元及利息,且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義順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志穆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
1、被告2人固不爭執其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第196地號土地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事實,惟爭執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而非七分之二云云(見本案卷第70頁)。
2、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文件(見本案卷第87至94頁),其上顯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2,均係由被告林義順於10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穆,且被告林義順自承:當初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給代書,知道是要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將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第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
2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志穆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而被告林志穆亦自承:當初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給代書,知道是要辦理受贈與移轉登記,接受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第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且被告2人均自承:被告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第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真實;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大約同時作成等語(見本案卷第67、68頁),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志穆嗣後亦承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均自被告林義順移轉而來等語(見本案卷第110、111頁),則被告林義順於101年7月間,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無償贈與被告林志穆並為其不動產移轉登記無訛。
(三)被告林義順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志穆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前述債權: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得否撤銷,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被告2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被告林義順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目前可查得最新之被告林義順
99、100年度稅務資料(見本案卷第29至32頁),均顯示被告林義順名下之總收入及財產,於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時,遠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3、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林義順:「(法官問:被告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第19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當時,被告林義順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述積欠原告之新臺幣666,500元及利息?如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無證據?)被告林義順答:我不願意清償這個東西,民國86年已經拍賣,我沒有欠我爸爸錢,我爸爸已經領了300多萬,應該要清償系爭60幾萬的債務」(見本案卷第69頁)。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志穆亦表示:不清楚半年以來,被告林義順之財產有無達到66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11頁)。
4、由上述可知,應認被告林義順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志穆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且此舉業已影響被告林義順對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致有害及原告之前述債權。
(四)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義順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志穆,且於101年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8頁),且被告2人均自承;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大約同時作成等語(見本案卷第67、68頁),則本件原告以101年8月15日送達於本院之起訴狀、101年9月11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起訴聲明(補述)狀(均於101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2人,見本案卷第43、44頁之送達證書),以及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2人在場時當庭陳述訴之聲明,以此等方式行使其撤銷訴權,自未罹於前述除斥期間,並無疑義。
(五)原告撤銷之標的包括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並得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志穆回原狀: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2、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間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受益人為被告林志穆,而被告林志穆並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稱之「轉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穆將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予以塗銷,並予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順所有,亦屬有據。
(六)被告2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林志穆直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進貴而來:
1、被告2人另爭執系爭土地係按原告與被告林義順之父林進貴遺囑而為移轉登記,核與前述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文件(見本案卷第87至94頁)所示為被告林義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穆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且被告2人亦無法提出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所定遺囑法定程式要件之有效遺囑為證(見本案卷第112頁),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採信,從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縱使為被告林義順自林進貴繼承而來,被告林義順既將其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穆,即屬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
2、又依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436號支付命令卷內所示借據,以及被告林義順所提出由被告林義順蓋章之遺產協議文件影本(見本案卷第72、110頁)所示,被告林義順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係向原告或原告之亡夫 鄭福光 之借款,而與林進貴之繼承財產無關。且該遺產協議書即使為真正並經原告之同意,或即使其所載「林義順繼承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原告同意不執行被告林義順繼承土地之先決條件,係被告林義順按月還款1萬元。現被告林義順既未還款,原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並得以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與同條第3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訴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志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順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