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瑄
張致祥 律師 郭哲宇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育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
㈠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96,000元;㈢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經查,上開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課稅現值295,100元核定之。上開㈠、㈡請求並無先後或附帶請求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併計㈡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396,000元。又上開㈢請求,係㈠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價)額為691,100元(295,100+39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4,300元(見原審簡字卷第4頁),尚欠3,300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3年5月27日具
狀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1至18頁),主張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第962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㈡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經查,上開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課稅現值295,100元核定之;上開㈡請求,係㈠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核定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5,100元,不超過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即原審先位之訴)價額691,100元,爰定本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9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上訴人僅繳納6,450元(本院卷第9頁),尚欠4,950元。
綜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95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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