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鴻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陸橋之機車及慢車道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途經上坡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行人 柯周明霞 (當時伊與先生及乘坐輪椅之婆婆同行),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貿然行走在機車及慢車道上,李明鴻見狀閃避不及,致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柯周明霞,並使柯周明霞受到下背部、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嗣李明鴻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周明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明鴻(下稱被告)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頁正反面、交易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柯周明霞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證大致相符(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交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6至20頁)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2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卷內該駕照可稽(偵字卷,第15頁),對此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而三民陸橋單向均設有二車道,一係供汽車行駛,一係供機車及慢車行駛,另於最側面尚設有樓梯及人行道供行人行走,此亦有卷內該陸橋之現場照片(交易字卷,第40至4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3年4月28日一工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交易字卷,第45頁),故行人於通行該陸橋時,即應行走於側面之樓梯及人行道上。證人柯周明霞係一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對此亦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又本件車禍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偵字卷,第17頁)。準此,本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發現前方之證人柯周明霞時,已無法閃避,而使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證人柯周明霞,顯有過失;又證人柯周明霞當時與先生及乘坐輪椅之婆婆同行,不沿側面之樓梯及人行道行走,即貿然行走在機車及慢車道上,亦有過失。然證人柯周明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上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憑此阻卻被告之責任。又證人柯周明霞既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勢,有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柯周明霞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頁),可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證人柯周明霞受傷,但犯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告雖未能與證人柯周明霞達成和解,但於原審證人柯周明霞要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交易字卷,第35頁反面),參諸被告所自陳月薪最多3萬元左右之資力情形(交易字卷,第54頁反面),即可知被告一時未能籌足證人柯周明霞要求之上開和解款項,應係因經濟狀況無法負荷所致,不應苛責,證人柯周明霞徒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即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尚非公允,是於考量被告其智識程度及證人柯周明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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