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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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03年度偵字第2947號、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忠和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路旁,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103年1月下旬某日,綽號「大頭」男子聯繫中國大陸地區
東莞市之販毒集團,談妥購買及運輸事宜後,「大頭」即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河堤,向被告告知販毒集團會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在LED燈泡並以快遞包裹之方式由大陸運輸至臺灣,屆時將指示被告前往領貨,事成後會給予被告海洛因1兩作為酬勞,被告遂當場允諾「大頭」並稱隨時等候指示。翌(27)日下午5時25分許,被告接獲「大頭」指示,與不知情之 張德棻 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忠暢航空貨物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藏放毒品之貨物4箱,正欲搬運上車之際,為警當場逮獲,並於現場開啟貨物發現其內之LED燈泡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311包(淨重5,861公克),另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公克)。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則以:㈠本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被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顯見被告之住所地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公訴意旨㈠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路旁,㈡
所載毒品起運地係在大陸地區某處,運抵之結果地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均非原審法院轄區。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3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河堤,與「大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貨運公司收取藏放第二級毒品包裹之情,難謂已著手於運輸毒品犯罪構成事實之開始實行。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大頭」現住地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偵查機關迄今亦未查獲或起訴「大頭」涉嫌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或共犯就公訴意旨㈡之住所地或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之
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原判決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之住所地,以及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運輸毒品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為由,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進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否知悉該批貨物內藏有
安非他命?)我知道,就是前天晚上『大頭』和我約在萬華區某河堤附近,他當場跟我說有一批貨物要進來,而且內含有安非他命,有說到要我去領取」、「『大頭』告訴我,我一領到貨物時,通知他,他會再指示我將貨物送到指定之地點」(第2947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且觀諸「大頭」委請被告出面領貨,進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毒品之時間相距不及
1日,足見本件運輸之毒品於「大頭」委請被告出面時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亦即「大頭」已著手於本件毒品之運輸。則被告於「大頭」實行運輸毒品行為之期間內,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河堤,即與之產生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為負責領貨之行為分擔。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涉嫌運輸毒品之部分行為地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並非無據。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事實之開始實行,容有誤解。
㈢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於公訴意旨㈡運輸毒品既有管轄權,則檢察官以被告犯數罪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遽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之犯罪全無管轄權,逕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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