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金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金益(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獨力一人承擔家庭經濟,又需奉養高齡82歲之父親,精神壓力在所難免。然因抗拒不了不知名人士之慫恿,確實有不是之處,抗告人一念之差,更有意悔過,應給予自新機會。抗告人並非重刑犯,且初次違犯,又需扶養至親,懇請撤銷原判決酌予輕刑或處以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抗告人上揭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則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明確,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無訛,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家庭狀況及照顧父親壓力甚大,因他人慫恿施用毒品,現已悔不當初云云。均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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