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77號上訴人 鄔永強 即頌樂企業社
陳禹翰 姜世軒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俊宏陳俊男陳俊仲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按其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即遷讓系爭房屋其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6萬7,200元,如上訴人係對此部分判決不服,應繳上訴裁判費為4萬1,149元,是上訴人並應按此上訴利益繳足上訴裁判費,以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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