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9號陳報人 江峻毅
江玟靜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江衍僖 (亡)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江衍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里0鄰○○00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江衍僖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衍僖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觀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
4項、第5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即繼承人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