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磨子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磨子平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埔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林家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駛至,磨子平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磨子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復失控倒地滑行撞擊當時自左向右穿越力行路、埔新路口之 陳保棟 ,致陳保棟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腰椎第一、二、三、四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保棟告訴被告磨子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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