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胤融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欲對同車道前方之 謝江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超車,陳胤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胤融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上開安全間隔,而碰撞謝江林,致謝江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陳胤融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江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胤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江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8、40至43頁、偵續卷第13至14頁、交易卷第26至30頁背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9至11、25、27、15至17頁面)。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況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車於超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惟囿於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自述現從事房仲業務、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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