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媛娟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被告徐嘉陽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3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媛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嘉陽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徐嘉陽與 梁錦忠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其與同行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竹市○○路後站觀光夜市內巧遇梁錦忠與其配偶 賈聚茹 ,渠等即強行將梁錦忠帶往上開夜市對面公園商談債務,並通知與梁錦忠亦有債務糾紛之唐媛娟到場,唐媛娟則致電 劉興文 (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前來幫忙索取債務。劉興文前往上開地點與唐媛娟及徐嘉陽會合後,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梁錦忠僅積欠新臺幣(下同)共65,000元債務,竟推由劉興文徒手毆打梁錦忠,並均以「這筆錢不還的話下次就不是像今天這樣了」等語恫嚇梁錦忠,要求梁錦忠與並未積欠債務之賈聚茹分別簽發3張面額皆為65,000元之本票,使梁錦忠與賈聚茹心生畏懼,因而分別當場簽發上開與債務顯不相當本票共6張交付予劉興文。
嗣劉興文另案於103年9月24日為警搜索,並扣得上開本票
6張、梁錦忠所簽之借據1張及梁錦忠、賈聚茹身分證影本
1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唐媛娟、徐嘉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媛娟、徐嘉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錦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賈聚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 陳世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一致,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有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簽發之上開本票共
6紙、告訴人梁錦忠所簽之借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唐媛娟、徐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興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手
段固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以告訴人梁錦忠就本件相關債務一筆勾銷之方式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其等素行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唐媛娟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嘉陽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和解,態度均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亦均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各情,被告2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本票6張為本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梁錦忠所簽之借據1張、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之身分證影本1紙,非屬本件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