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劉羿佳劉淑榮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劉羿佳即劉淑榮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該裁定係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是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
104年9月1日後新締結之契約,而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加以修正條文並未明定擴及適用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法規修正前業已轉讓之債權,則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法院仍應尊重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所訂立之約定內容,不宜恣意限縮契約當事人權益,此由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內容可資得證。
(二)再者,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正後始為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其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出售後之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之規範,自亦不生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轉讓行為,而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三)是以,本件債權之發生及受讓,既均早於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已成立,揆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法規之餘地,異議人依原契約所定利率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105年6月2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9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5年9月22日具狀陳報其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該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5年9月9日止,尚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1,056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20,896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96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42計算之違約金4,035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5-46頁)。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7-71頁),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2-83頁),請求債權表中編號6之異議人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9日裁定將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予以剔除等情,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6-107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異議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債權人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且該債權本質上仍為信用卡債權,加以債權人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或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銀行法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債權人銀行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債權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實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債權表中編號6之異議人利息債權,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剔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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