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原告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被告 侯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范育睿 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共同簽發票號:470729、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執行,惟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縱有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故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
(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係因訴外人范育睿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借款,此觀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訴外人范育睿住所地即明。是有關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訴外人范育睿間,而非兩造間。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200萬元,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1,200萬元或60萬元借據,原告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
縱有借款,原告前已簽發面額合計651萬元50紙支票清償被告借款本金、約定利息。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8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總金額為1,20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嗣原告為清償借款,於105年1月12日在其住家樓下咖啡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所載「吳承翰」確係原告當場所親簽,兩造間確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持以原告吳承翰及訴外人范育睿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
4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
144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是否真正?(二)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經查:
(一)關於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是否真正部分:⒈證人范育睿於本院證述:伊與原告之前有合夥做成衣的生
意,後來伊在新竹提供土地請原告幫伊蓋房子,原約定起造人為伊,後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房子目前已經蓋好,但使用執照還沒有拿到,這建案伊有對原告提告,因為原告有偽造伊的簽名、拿不動產拿去民間借錢。系爭本票上范育睿名字是伊親簽,吳承翰名字是原告本人簽的。當時有4個人在場,另一位在場的是 呂淵椿 。原告於103年間原告向被告借錢蓋房子,借多久伊不清楚,原告表示因為伊為地主,伊應該要還,伊想原告說的沒有錯,怎麼知道原告借這麼多。簽系爭本票的時候,原告大約欠被告含利息約1200萬元左右。原告向被告借錢的事原告有講,且原告有拿出紀錄跟被告借多少錢、算多少利息給伊看。剛開始原告用自己的支票向原告借錢。後來原告對外借錢簽發的支票到期,原告於104年間告訴伊要換成伊的票給被告,這時是有換票、有再借錢,再借錢也是用伊的名字簽發支票。再借錢是原告先是透過訴外呂淵椿向被告借錢,被告再將錢交給訴外人呂淵椿,訴外人呂淵椿交給伊,伊再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足見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親名為真正無訛。
⒉又本院調取原告留存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分行、南東分行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因無當庭及平日書寫原告姓名字跡原本而遭退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996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3頁)可憑。而本院亦多次要求原告到庭未果,以致無法取得原告當庭簽名,然證人范育睿已於本院證述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姓名為原告所親簽等語,雖前開鑑定機關因可供比對字數不足而遭退回,亦不足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為偽造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部分:⒈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借款與原告之事實,亦據被
告提出由被告簽發、原告提兌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支票3紙,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487號函及函覆之帳號查詢表,及以被告妹妹 侯雯芬 名義匯至原告帳戶150萬元、103年8月31日簽寫之20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一19─21頁、第33─34頁、第48─49頁)附卷可憑。前開已兌現支票、匯款金額及借據金額總計數額即已高達850萬元。
⒉參以原告亦於本院自承其前向被告借款470萬元,迄今本
金部分清償150萬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支票清單及原告簽發已提兌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第63─10
5頁)在卷可按。則被告僅就其中60萬元債權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求償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范育睿為清償向被告借款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清償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告簽名係偽造且兩造兼併無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