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劉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8月、8月、8月、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至上開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所處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且其於103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奎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劉奎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劉奎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奎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月19日判決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於105年2月1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租屋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採尿後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5年2月25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奎源自白不諱,復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觀護人室簽呈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