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5行「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1時30分之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下午6時25分前之某時」;第7行之「交付」應更正為「無償交付」;第8行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第10行之「同月25日下午0時58分許」應更正為「同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許志忠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被害人許志忠3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酌其自述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被害人3萬元,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事實,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無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3萬元,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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