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21行應更
正為「於同日(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左右,操作土地銀行
ATM,分四次將新台幣3萬元、3萬元、2萬9千元、1萬1千元
,共10萬元現金存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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