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法院書記官蔡芬芳」應更正為「法官劉柏駿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