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79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告 林晃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林晃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林晃民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嗣訴訟文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惟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亦屬設籍地址),有該分局103年6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倘仍無從查悉被告實際住居所,則應依法檢送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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