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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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繡霙 被告 莊椏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莊椏情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查本件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謝繡霙係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個人印章及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籌備處之存摺及提款卡,顯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