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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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橙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被告賴郁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2號、969號、97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028號、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
賴郁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吳典橙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與 楊學適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話,內容為楊學適要向吳典橙購買毒品,吳典橙乃於同日8時2分許,回傳簡訊「打大捕」予楊學適,另通知 張玉 麟打電話給楊學適進行毒品交易, 張玉麟 遂於同日8時12分許,持吳典橙所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楊學適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張玉麟(業經通緝,另行審結)明知吳典橙於同日上午5時許所交付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與吳典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通話結束後之同日上午9時許,由張玉麟持吳典橙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張玉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學適,嗣楊學適於不詳時、地,將購毒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吳典橙。
二、吳典橙、賴郁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典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11月6日2時37分許、3時41分許、3時51分許,與賴郁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賴郁辰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之1住處,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K煙)各1包供賴郁辰施用1次。另吳典橙於同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磅秤及分裝袋予賴郁辰寄放,賴郁辰明知吳典橙所交付之物品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與吳典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而與吳典橙共同持有之。
(二)吳典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於101年11月8日4時2分許、4時15分許,與賴郁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吳典橙在賴郁辰前址住處,將放置於小紙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未達純質淨20公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交付賴郁辰寄放。賴郁辰明知吳典橙所交付之物品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與吳典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而與吳典橙共同持有之。嗣吳典橙於同日17時55分許、18時11分許、19時18分許及19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與賴郁辰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吳典橙至賴郁辰前址住處,將其所寄放包括前揭(一)之毒品取回。
(三)吳典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向 馮展豪 購入K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6.2225公克及10.509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26.7317公克)、3包(合計純質淨重25.7686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K他命。並於102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4公克)、前揭K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6.2225公克及10.509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7317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包等物,交付賴郁辰寄放。賴郁辰明知吳典橙所交付之物品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竟仍基於與吳典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而與吳典橙共同持有之。嗣吳典橙提議至賴郁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K他命,吳典橙、賴郁辰乃一同至停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上開小客車內,將K他命加入香菸內吸食,而由吳典橙無償轉讓K他命供賴郁辰施用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經埋伏警員查獲,並在前揭車內扣得如前述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K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及施用K他命所用之盤子1組;另在吳典橙前址住處內,扣得K他命3包(合計純質質淨重25.7686公克)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
(四)吳典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學適部分:⒈吳典橙於101年9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口,以賒欠2,000元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學適1次。楊學適所欠購毒款項於101年9月26日還清。
⒉吳典橙於101年9月25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口,以賒欠3,000元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學適1次。楊學適所欠購毒款項於101年9月26日還清。
⒊吳典橙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楊學適所持之0000000000
門號電話,於101年9月27日8時25分許聯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吳典橙以賒欠2,000元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學適1次。後楊學適於不詳時地,將所欠購毒款項還清。⒋吳典橙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楊學適所持之0000000000
門號電話,於101年10月7日12時4分許聯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董穎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楊學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順安婦產科,吳典橙以賒欠2,000元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學適1次。後楊學適於不詳時地,將所欠購毒款項還清。
(五)吳典橙轉讓、販賣K他命予 林俊源 部分:⒈吳典橙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林俊源所持之0000000000
門號電話,於101年11月9日2時17分許聯絡,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好樂迪KTV內,無償轉讓K他命供林俊源施用1次。
⒉吳典橙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林俊源所持之0000000000
門號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19時29分許、19時36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5分許、19時51分許、20時42分許、21時48分許、22時25分許、23時14分許、23時15分許、23時19分許、23時32分許、23時40分許聯絡,嗣於同日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精誠中學旁涼亭(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路公園內),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予林俊源1次。
(六)吳典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銘淇 部分:蘇銘淇於101年12月21日23時1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吳典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凱福登超市旁停車場,吳典橙以當場收受現金500元,另賒欠500元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銘淇1次。嗣蘇銘淇於101年12月25日8時59分許、20時22分許、20時43分許、21時3分許,以前揭電話門號與吳典橙相約見面,於通話結束後不久,蘇銘淇將現金5百元交付吳典橙而還清購毒欠款。
(七)吳典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宣伯 部分:吳典橙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3月間某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內,以當場收受現金1,500元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宣伯1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學適、董穎、林俊源、蘇銘淇、沈宣伯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吳典橙及其辯護人、被告賴郁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吳典橙、賴郁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核與證人楊學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3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證人董穎、林俊源、蘇銘淇、沈宣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中在 賴郁橙 所駕駛之車內扣得之K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26.7317公克、、在吳典橙住處扣得之K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25.7686公克;另在賴郁辰車上扣得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1.5717公克,驗餘數量1.5425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872號卷2第41、42頁、本院卷1第132頁)。吳典橙、賴郁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吳典橙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從而,吳典橙、賴郁辰上開犯行,均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吳典橙就事實欄之一、二之(四)之⒈至⒋、(六)、(七)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之二之(五)之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吳典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吳典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故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吳典橙就事實欄之一該次犯行,與張玉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吳典橙就事實欄二之(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郁辰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吳典橙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按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目前K他命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核准之K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液體注射劑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1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核准資料可佐,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吳典橙轉讓予賴郁辰、林俊源之K他命係以捲入香菸內吸食,業據賴郁辰、林俊源 陳明 在卷(見偵卷872號卷1第40頁反面、第78頁及反面、第274頁及反面),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輸入,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K他命之案例,而本案吳典橙轉讓之K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所轉讓之K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四)按明知K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而92年7月9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最重本刑為輕,故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是核吳典橙就事實欄之二之(一)、(三)、(五)之(一)轉讓K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中就事實欄之二之(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觸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五)就事實欄二之(三)持有K他命5包部分,吳典橙持有K他命5包之行為,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就其中2包部分,與賴郁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賴郁辰就事實欄之二之(一)、(二)部分,自吳典橙處受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之二之(三)部分,自吳典橙處受寄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賴郁辰以一受寄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且所犯各罪,與吳典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吳典橙、賴郁辰所犯前揭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八)吳典橙前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加重其刑。
(九)吳典橙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之(四)、(五)之⒉、(六)、(七),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吳典橙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K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吳典橙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吳典橙就事實欄二之(三)持有K他命部分之犯行,於102年1月30日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其於102年1月23日經警查獲之K他命係向馮展豪購買等語,警方即依此線索,因而查獲馮展豪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而馮展豪係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典橙,並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可稽。故事實欄二之(三)有關持有K他命部分之犯行,係因吳典橙之供述而查悉上手馮展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再減之。
⒉吳典橙另辯稱其尚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
分局)供出上手蘇銘淇等云云(見本院卷1第56頁反面),然經向彰化分局函詢,經該分局函覆稱:因吳典橙供述與指認,於102年7月18日查獲上游 張鳳聲 ,蘇銘淇部分,經聲請通訊監察已遭法院駁回等情,有彰化分局102年8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0頁)。另關於張鳳聲部分,嗣經以102年度偵字第4142號、4143、60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2號案件受理,起訴書所載販賣予吳典橙部分之事實為張鳳聲與 潘重 共同於10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典橙,且於吳典橙供述前,警察早已對張鳳聲與潘重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明確(影印外放)。是此部分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一)吳典橙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比較結果,對於吳典橙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刑,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吳典橙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吳典橙之規定。
(十二)爰審酌吳典橙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與賴郁辰均持有數量非寡之K他命,且賴郁辰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吳典橙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甚多,價格不高,獲利不多,另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大,轉讓對象僅2人,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吳典橙、賴郁辰均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悔意之態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並兼衡吳典橙自陳為五專肄業學歷,從事送貨員,家有母親、3位姊姊、未婚妻,育有年1歲半幼子;賴郁辰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包裝工作,家有哥哥、2位姊姊、母親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三之⑴、附表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吳典橙所犯有關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之⑵、編號六、編號七;附表一編號二、三之⑵、五之⑴,分別定應執行刑。就賴郁辰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三)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
⑴本案未扣案之吳典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事實欄之一部分,應與共犯張玉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本案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門號,並非以被告名義申請,此
有卷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1頁、第33頁、第32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5717公
克,驗餘數量1.5425公克),係吳典橙販賣剩餘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100頁),應於其最後1次101年12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另此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賴郁辰持有之客體,亦應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在吳典橙住處扣得之K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25.7686公
克)及在賴郁辰車上扣得之K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26.7317公克),均應於吳典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在賴郁辰車上扣得之K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26.7317公克),亦應於賴郁辰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係吳典橙所有,供犯販
賣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10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分別係吳典橙、賴郁辰所有並用以聯繫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用,為其等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2第33頁反面、本院卷3第94頁),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典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6日2時37分許、3時41分許、3時51分許,與賴郁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聯絡,嗣於當日通話結束後不久,吳典橙在賴郁辰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磅秤及分裝袋予賴郁辰寄放,而與賴郁辰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典橙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8日4時2分許、4時15分許,與賴郁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聯絡,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吳典橙在賴郁辰前址住處,將放置在小紙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交付賴郁辰寄放,而與賴郁辰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典橙於102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4公克)交付賴郁辰寄放,而與賴郁辰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吳典橙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等語。
(二)查吳典橙於101年11月6日、8日、102年1月23日交付賴郁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吳典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99頁反面、第10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毒品係其販賣後另行持有之毒品,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販賣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從刑│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從刑│├──┼───┼────────────┼──┼───┼────────────┤│一│一│吳典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二之(│吳典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一)│,處有期徒刑伍月。││││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玉│││││││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練袋壹包,均沒收│││││││。││││├──┼───┼────────────┼──┼───┼────────────┤│三│二之(│⑴吳典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四│二之(│吳典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三)│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元、叁仟元、貳仟元、貳仟││││第三級毒品K他命伍包(│││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其中貳包合計純質淨重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六點七三一七公克,另叁│││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包合計純質淨重二五點七│││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六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⑵吳典橙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五│二之(│⑴吳典橙犯轉讓偽藥罪,累│六│二之(│吳典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六)│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⑵吳典橙販賣第三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驗數量1.5717公克,驗餘數││││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量1.542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練袋壹包,均沒收。│├──┼───┼────────────┼──┴───┴────────────┤│七│二之(│吳典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編號一、四、五之⑵、六、七各罪刑,應執│││七)│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編號二、三之⑵、五之⑴各罪刑,應執行有││││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期徒刑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練袋壹包,│││││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從刑│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從刑│├──┼───┼────────────┼──┼───┼────────────┤│一│二之(│賴郁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二│二之(│賴郁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三│二之(│賴郁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編號一、二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包(合計純質淨重二六點│││││七三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數量1.5717公克,驗餘數量│││││1.5425公克)沒收銷燬之。││└──┴───┴────────────┴───────────────────┘